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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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
使用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
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
14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21條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結帳
日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息(即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
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8年5月4日止,除獲付部分本
金,餘欠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計算至98年5月4日
之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10137元,合計126694元。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126694元及其中
本金116557元及自停止計息日之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
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約定
條款1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單1份、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8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
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
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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