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丙○○原名 謝惠敏
己○○原名 藍鈺涵
戊○○原債務人藍
丁○○原名 藍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藍欽鐘 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庚○○、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
陸拾元,及按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肆
拾陸元,及按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九號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己○○、戊○○、丁○○
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欽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庚○○、丙○○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就讀蘇澳海事水產學校、蘭陽技術
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
法之規定,向原告借款9筆(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3
號之借款係邀同被告丙○○(原名謝惠敏)、藍欽鐘為連帶
保證人,其中編號4至9號之借款係邀同被告丙○○(原名謝
惠敏)為連帶保證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73,106元
。依約被告庚○○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1年
之日(下稱基準日)之次日起1年內,每筆分12期,每1個月
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編號1至3號之借款,
其利息之部分,依約按基準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民
國97年7月1日即以年息6.816%計算。違約金之部分,依約自
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述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之。
編號4至9號之借款,其利息之部分,依約以原告與教育部議
定之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5%(下稱本借款
利率),97年7月1日即以年息3.64%計算。如被告不依約繳
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自債務轉列催繳
款項起,利息改以當時本借款利率加1%,98年2月25日更為
年息4.64%計算。違約金之部分,依約亦自遲延時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之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之。詎被告庚○○自96
年6月畢業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庚○○與連帶保證人丙○○(原名謝惠敏)、藍欽鐘即負
擔連帶清償責任。原連帶保證人藍欽鐘於91年12月20日死亡
,經查其繼承人庚○○、己○○(原名藍鈺涵)、戊○○、
丁○○(原名藍鈺翔)已聲請限定繼承,丙○○(原名謝惠
敏)亦已聲請拋棄繼承,故藍欽鐘之債務應由被告庚○○、
己○○(原名藍鈺涵)、戊○○、丁○○(原名藍鈺翔)繼
承,除被告庚○○外,其餘繼承人應於藍欽鐘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清償責任(被告庚○○為主債務人)。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本
院 宜院瑞民 乙字第0980000186號函、就學貸款放款查詢單、
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臺灣銀行催收款項明細表
、就學貸款契約書(含申請書)4紙、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5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繼字第30號及92年度繼
字第34號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己○○(原名藍鈺涵)、戊○○、丁○○(原名
藍鈺翔)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欽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庚○
○、丙○○(原名謝惠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
求被告庚○○、丙○○(原名謝惠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1,880元(包含第一審裁
判費1,880元),考量本件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己○○(原
名藍鈺涵)、戊○○、丁○○(原名藍鈺翔)繼承藍欽鐘之
債務既屬事實,訴訟費用金額亦不高,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
己○○(原名藍鈺涵)、戊○○、丁○○(原名藍鈺翔)於
繼承被繼承人藍欽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庚○○、丙○○
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尚稱允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