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897號
原 告 福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五
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及提出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如逾期未
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