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凱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 傅宥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84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
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邀同另一被告丙○○
(原名: 傅宥豪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授權其使用,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授權人得於特約商店進行票務或旅遊行程相
關產品之買賣付款使用,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被告自
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461,1
19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俞定慶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俞定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