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1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
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其中新台幣玖仟伍
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玖仟零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1日晚間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
市○○路往新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路口附近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
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
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膝淺部創傷之傷
害。被告前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字第
424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⑴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650元。
⑵醫療費用:11190元。
①原告96年11月11日入院開刀,96年11月15日出院,迄96
年12月11日之醫療費用計7620元。
②原告97年間第二次開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計3570元。
⑶工作損失部分:13767元。
原告畢業於亞東技術學院,受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分析員,從事重金屬檢驗之工作,每月月薪約2500
0元至32000元不等。原告因此事故所減少之薪資如下:
①病假:7767元,事故發生後,原告因開刀住院及在家休
養請假160小時。
②原告第二次開刀住院請假120小時,損失6000元。
⑷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⑸交通費用:500元。
原告臨時發生事故,工作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須待交接,
故於出院後四天,即97年11月19日回搭計程車回公司交接
工作後再回家休養,致支出交通費用。
⑹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故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左膝淺部創傷及左鎖骨折,
鎖骨部分已開刀復位並加裝固定器,然尚須再次開刀取出
固定器,而開刀處亦留有約十公分長條狀之疤痕不甚美觀
。而左手部分且前仍有不定時之刺痛感、天氣變化時亦有
酸痛感、有時會突然無力等症狀,目前仍持續中。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33410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4107元,其中3245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9570元自98年1月20日所具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328016元(包括車損修理費5650元、醫藥費7620元、工作損
失11246元、鑑定費3000元、交通費用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月20日具狀更正擴張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34107元(包括車損修理費5650元、醫藥費11190元、
工作損失13767元、鑑定費3000元、交通費用500元及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及其中3245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9570元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過失擦撞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致原告受到身體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機車行照及修理
單據、板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勞保投保資料、96
年12月至97年1月薪資單、97年11月、12月薪資單、鑑定費
用單據、計程費單據、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可
佐,被告並未到庭爭執。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
訊中自承:「伊行經肇事地點,因前方車輛多且車速慢,伊
使用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同方向外側車道甲○
○所駕駛機車發生擦撞。」等語;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當時在等候紅燈,
綠燈亮起,正要起步,尚未變換車道,告訴人就直接衝撞過
來。」等語,前後供述不一,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已偏向
外側車道,且車損位置為右前車頭,是依現場圖及車損情形
所示,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內容,較為可採,是本件肇事
主因為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臺灣
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採此見解,有該
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0301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嗣被告於調解程序中不服上開鑑定結果,聲請本院再將本
件車禍送請覆議,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
議結果,則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
素。」,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3月
10日覆議字第0986200819號函影本1份可考。被告復因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字第4245號判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影本1份可佐,是故被告之傷害犯行與原
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與原
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
(一)車損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91
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96年11月11日
受損時,已使用5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
5650元(均為零件),故零件折舊為5085元,故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565元(5650元扣除折舊508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醫藥費用: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板橋中興醫院治療,共計
支付醫療費用7620元,另第二次開刀支付醫療費用3570元
,計11190元,業據其提出板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15紙、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藥品收據1紙在
卷可徵,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經核均係必要之治療及維
護權利之費用,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車禍前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分析員,每月月薪約25000元至32000元不等,因車禍
於96年11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5日開刀住院及在家修養請
假160小時無法工作,遭扣薪7667元,另第二次於97年10
月31日至97年11月2日開刀住院及在家修養請假120小時
,遭扣薪6000元,計有工作損失13767元,業據提出勞保
查詢、96年12月、97年1月、11月、12月薪資單為證,被
告亦未爭執其真正,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鑑定費:因鑑定本件車禍,已先墊付鑑定費即3000元,業
據提出收據1份在卷可徵,此為被告所不爭,經查此部分
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
(五)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臨時發生事故,工作尚有部分工作
未完成須待交接,故於出院後4天,即97年11月19日回搭
計程車回公司交接工作後再回家休養,致支出交通費用
5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2件影本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等主張因上開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
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
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撞傷原告,原告
所受之傷害為左鎖骨骨折及左膝淺部創傷等,且原告之學
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分析
員,月入約2至3萬元,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8年
6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
,亦未賠償原告之損失,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
產所得明細所示,原告96年度所得為178554元,名下無財
產,而被告96年度所得為40000元,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9022元(565+1119
0+13767+3000+500+60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4107元
及其中3245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9570元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中,於上開89022元及其中794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起,其中9570元自更正暨擴張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