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7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法提佛教文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
項、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丙○○之戶籍所在地雖在「桃
園縣○○鎮○○○路○○○號」,但被告法提佛教文物有限公
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3
樓」,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
縣永和市○○路○段○○○號」,有系爭支票2紙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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