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及累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注射針筒叁支及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夾鏈袋各壹個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在偵審中均供承不諱,請姑念年輕誤事,父母需要照顧,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為唯一理由,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被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上訴人亦未聲明上訴,此部分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