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TRA?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結婚,被告於當年九月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陪同被告一起返越省親,詎被告抵越後,隨即失去行蹤,避不見面,經原告懇請被告母親勸被告出面,但卻遭到拒絕,原告失望之餘隨即返台,發現家中現金被被告盜取約新台幣十五萬元,被告騙婚之意圖致為明顯,至今仍行蹤不明,避不見面,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返越省親後即失去行蹤,避不見面,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可稽,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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