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因縮刑並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緣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數天前,乙○○胞兄之車輛遭人翻覆毀損,乙○○亟欲找出該翻車者,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統帥保齡球館(下稱統帥保齡球館)內,乙○○發現甲○○與翻車少年相貌類似,即與 黃吉 昇、 邱新華 (以上二人均已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邀同邱新華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吉昇 至統帥保齡球館前,並由乙○○自統帥保齡球館內強拉甲○○至邱新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乙○○、黃吉昇二人則分坐於後座左右,將甲○○控制於中間位置,由邱新華駕車往台中縣○○鄉○○路方向行駛,於行駛途中分由乙○○以徒手、黃吉昇以球棒毆打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車行約二小時(即大約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許)至台中縣神岡鄉某處偏僻空地時,乙○○、黃吉昇即將甲○○帶下車,在該處分由乙○○以腳踹踢,由黃吉昇持球棒,邱新華則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下唇挫傷一乘一公分、右小腿瘀傷五乘五公分、背部挫傷五乘五公分、十二乘五公分、二乘十五公分及雙肩瘀傷四乘五公分、七乘七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乙○○並以以加害身體之事,向甲○○恐嚇稱:須將參與翻車者姓名及經過情形供出,否則將予砍斷手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被迫承認翻車一事。乙○○、邱新華、黃吉昇等為追查其餘參與翻車者之姓名,又強押甲○○上車至豐原市○○路錩泰公司宿舍,因該宿舍守衛禁止渠等進入,乙○○、邱新華、黃吉乃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將甲○○送返台中縣豐原市住處,旋即為據報前來之員警查獲逮捕,並扣得球棒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亦核與同案被告黃吉昇於警訊時之供述相符,而被害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臺灣省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球棒一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妨害自由及恐嚇安全之目的,均係使被害人承認翻車及供出翻車者,是其恐嚇被害人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是縱其恐嚇部分之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解,自有未洽,且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與黃吉昇、邱新華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因縮刑並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確屬不當,惟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球棒一支,雖為同案共犯黃吉昇毆打甲○○之工具,惟無從證明係何共犯所有,爰不為諭知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球棒及鐵管等物,均與本件無關,自無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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