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壹佰伍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侵占、竊盜、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為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二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因販賣盜版光碟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目前聲請暫緩執行中。乙○○則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甫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販賣盜版光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九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均係未經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等如附表著作權人欄所示之唱片發行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其錄音著作之盜版品,竟與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薪資代價受僱於該名成年人,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在臺中市○○區○○路之逢甲夜市內擺設攤位,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售價六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未及賣出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五十六片。
二、案經科藝百代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雖曾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右揭犯罪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盜版光碟片之犯行,辯稱:扣案盜版光碟是被告甲○○受同事委託至夜市向別人買完要放回車上的,有的則是要買來送給朋友的;被告乙○○則辯稱:只是陪同前往現場取物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均係侵害科藝百代公司等音樂著作權人之盜版物品
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謝昆原 於警詢時指訴:「貴組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CD封面可看出登記之唱片公司及住址,經我任職之基金會查證均屬虛設、造假」等語甚詳,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參,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扣案足稽,是被告上開販售之音樂光碟片確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甚明。
㈡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販賣盜版光碟云云。惟查:被告甲○○固辯稱
是受同事之託前往購買,然該等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中各種光碟之片數少則三片,多則二十五片,若係其與同事二人合買,自無必要為如此數量之購買;其雖復辯稱:有些是伊自己買來要送人的,惟本院觀諸該等光碟片之專輯名稱,多屬時下年輕人流行歌曲,其中包括年輕偶像或團體如: 祝釩剛徐婕兒周杰倫 、「F4」、「 可米小子 」、「SHE」等,衡諸常情,實非被告甲○○一年已逾而立之年者及其友人所喜好之對象,所辯實難以採信;其又辯稱:當時偵查中係怕檢察官交保之金額太高才會坦承云云,惟交保數額之衡量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或有可能因為被告當時堅決否認犯行而使檢察官相信其說詞而無需交保即可在外候傳,被告所辯純屬一己臆測之詞,該情實不足以壓制其為自己辯白之意思,此處改稱之辯詞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至於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只是路過,陪被告到現場去拿東西的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訊時就開始?賣盜版光碟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係以每小時薪資一百元之代價受僱於「大姐」之成年人、每片光碟出售價格六十元等節均曾為詳細供述,核與被告甲○○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情節並無二致,此處所辯無非係配核被告甲○○之辯詞,實不足為採。況被告甲○○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昨晚在逢甲夜市背景查獲你販賣盜版CD?)是的。」、「(問:情形?)我從十一月初開始都在逢甲夜市賣,貨是大姊提供,我們是受僱於她,每小時一百元,她會不特定丟在任何地方再叫我們去拿,她電話沒有顯示,我們不知她電話,我們賣一片六十元,他會跟我們約時間來拿錢。」、「(問:警訊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有,實在。」等語;被告乙○○則於同日供稱:「(問:你的情形是否如甲○○?)是的,我們都受僱於大姊。」、「(問:扣案之物是何人的?)當是大姐的。」等語;其二人並於第二次接受偵訊時坦承已經知道錯了,以後不敢再犯了等語。由前述可知,被告二人於案發後於警訊、偵查中已數度坦承一己之犯行,且前後並無矛盾不符之處,實較諸事後改稱之詞為可採。從而,被告二人應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行為一節,應堪可認定。
㈢又被告甲○○、乙○○二人均曾於九十一年上半年度因販賣盜版光碟經本院分別
判刑確定在案,其對於扣案物品乃盜版音樂光碟一情,要難諉為不知,故其等明知該等光碟乃侵害他人音樂錄音著作權之物品而仍予以販賣牟利,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應屬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要求要傳訊當天在現場的攤販證明伊沒有販賣,還
有委託伊買光碟的同事到庭作證。惟本院認:本件被告犯行已屬事證明確,且被告並無法提供該名攤販之名字,即便該攤販出面作證,惟以目前於夜市內販賣盜版光碟之方式多係行為人將光碟攤位擺設好後再於附近徘徊觀看客戶是否有將錢投入,則該名姓名不詳之攤販作證情節實不足以推翻本院基於現存客觀、積極之事證所形成之心證,本院認並無加以傳訊之必要。又本院亦認該委託被告購買光碟之同事亦無加以傳訊之必要,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已如前所述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二人明知所駕設攤位上販賣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係侵害他人錄音著作權之物,猶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二人均受僱於綽號「大姐」之成年人間,其等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至十二月九日遭查獲為止之數日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二人以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一罪。被告甲○○有侵占、竊盜、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曾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為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二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因販賣盜版光碟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目前聲請暫緩執行中;又被告乙○○則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甫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販賣盜版光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九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均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已有違反著作法之前科,明知該等行為乃無視於我國目前致力於維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之建立以及對於販賣盜版物品查緝之努力,猶未能記取教訓,以及二人犯罪後猶矯飾犯行之態度,並分別審酌被告乙○○犯案時年僅十九歲,年輕識淺,而被告甲○○則已逾而立之年,猶不知謹言慎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五十六片,均係共犯即綽號「大姐」者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