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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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五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⑶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⑴⑵⑶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即前述⑵案)外,另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戒治期滿。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在臺中市○○區○○○路○段世斌一巷二五弄十三之四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⑴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道旁之義民廟廁所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三五公克);再於⑵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世斌一巷二五弄十三之四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包裝重○‧四四公克)。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於前開⑴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⑵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另扣案之二包毒品(一包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三五公克,一包淨重○‧○六公克、包裝重○‧四四公克)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為證,是核被告自白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外,另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同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除公訴人所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外之犯行,及經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又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⑶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⑴⑵⑶案件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可議,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三五公克,一包淨重○‧○六公克、包裝重○‧四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