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偽造文書、軍法逃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二年八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台中公園遇綽號「芭樂」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表示願向伊購買存摺,即基於幫助綽號「芭樂」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隨即於同日前往華信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領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芭樂」(先取得二百元,另外八百元尚未交付)並告知密碼。「芭樂」於取得乙○○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八時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市○區○○路○○○號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十二時許,以電話恐嚇甲○○匯款贖車,否則即將車輛拆解,致甲○○心生畏懼,先將五萬元匯入該人指定之 謝明政 帳戶,惟該人仍未歸還車輛,甲○○即通知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凍結謝明政之帳戶,嗣綽號「芭樂」之男子,於同日以相同手法再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再度將三萬元匯入該人指定之乙○○之前開帳戶,惟該人仍未返還車輛,幸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尋獲車輛後通知甲○○領回,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以一千元將帳戶出賣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公園內很餓,該人說要給伊一千元吃飯,伊就答應了,沒有想到是作什麼用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以每本一千元之代價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乙○○係成年,於八十七年間還曾經虛設行號,以其為該虛設之行號名義上之負責人,而用空頭支票詐騙他人之財物,經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判決一件附卷可憑,堪信被告有使用存摺之經驗,甚至曾經申請支票供犯罪集團使用,對此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有猜他拿我帳戶作人頭帳戶」等語,又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果然據以為恐嚇取財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此外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且有匯出匯款回條一件及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中作字第九號函及該函所附之乙○○開戶資料二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本刑。經查被告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偽造文書、軍法逃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二年八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公訴意旨另以「芭樂」竊取甲○○之車輛等情,另論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將犯罪所得之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對於恐嚇取財犯行施以助力,惟對於竊盜犯行,並無施以任何助力可言,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另幫助犯竊盜罪部分,罪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本件犯行係因飢寒交迫之際為了一仟元而出賣自己帳戶致他人損失五萬元,所得利益雖不多,但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況被告已經有一次提供支票予犯罪集團使用之不良紀錄,本次再度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惡性非輕及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賣出之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業經凍結而無法使用,並無沒收之實益,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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