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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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係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起,任職於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索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派駐在台中市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之 溫慶珠 服飾專櫃(亦可稱為伊沙貝爾專櫃),擔任專櫃銷售人員,負責販售及保管專櫃衣物,並填寫銷貨日報表向伊索公司申報每日銷售物品及金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伊索公司則依據丙○○所傳回公司之銷貨日報表所載,向中友百貨公司結算帳款。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與其同站該專櫃之甲○○離職後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某日止,在上開專櫃內,連續侵占公司所有之衣物及銷售所得款項,並填載不實之銷貨日報表後傳回伊索公司(亦即填載申報現存衣物之數量包含其已侵占之衣物數量),足以生損害於伊索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為丙○○代班之 楊思瑩 告知伊索公司丙○○請假五日有異後,伊索公司遂與中友百貨公司清查始查知銷貨款項短少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零三十四元,經現場清點後亦發現丙○○侵占其所銷售之衣物計當季衣物(正品)六十件、過季衣物(特賣)七十一件。
二、案經伊索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一開始即有在銷貨日報表上登載不實現存衣物數量,並向伊索公司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為求得業績,始以低於公司規定之價格出售予客戶,若以低於公司價格出售,差價是由伊負擔,二十一萬餘元即為差價,且因是以低於公司價格出售,故累積後只好以其他衣物所出售的價額來抵該差價,伊並無侵占公司衣物及銷貨金額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歷歷,另證人楊思瑩亦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曾於中友百貨公司支援被告丙○○站溫慶珠服飾專櫃一、二個月,後來因丙○○沒有來上班,所以公司請伊代為盤點所剩之存貨,當時公司即有告知衣物有短少情形,在代班期間並未聽過丙○○有以低於公司規定價格出售客人情形,伊均是依照公司規定之折數出售貨物,並無聽丙○○告知專櫃有失竊情形等語。證人甲○○亦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在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與丙○○在中友百貨公司內同事,於八十八年四月底離職前,有與公司核對所有帳目及貨物數量,均沒有問題時,公司才會支付薪資,於站櫃期間均按公司規定之價格出售,因低於公司規定價格即不能向公司報帳,於與丙○○站櫃期間,雖曾聽丙○○說以低於公司規定價格出售,但均未見過前開情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再到庭具結補充證稱:在正品折扣的前三、四天,是可以提早以該折扣價格出售,比如說今天二十一日,我們預計二十五日要下折扣八折,則可以在下折扣前三、四天提早以八折出售,若中友百貨公司有開key(即結帳時之折扣鍵)的話,就可以開發票,如果中友百貨公司尚未開key,就須先將預收款項留下,等時間到再報回公司及中友百貨公司,但是這些帳都須完完全全入帳等語,亦即即便在例外期間(即下折扣前三、四天)以低於公司之價格出售,惟仍須在公司規定之折扣範圍內出售,且於事後入帳並報回公司,亦不得以低於公司規定之折扣範圍出售,且此亦係正當之銷售方法,亦不可能會有衣物及款項短少之情形,亦無須被告自掏腰包付款之理。再者,被告丙○○自承,每月薪資平均為三、四萬元,生意好時為五、六萬元(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八號卷第七十頁),倘如被告所辯以低於公司規定價格出售後必須自負差額,則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月底止,僅四個月期間,被告即需負擔二十一萬餘元款項之差額,再加上須將六十件正品及七十一件特賣衣物出售來補償該差額(被告自稱差額總計約五十餘萬元),則被告所有薪資尚不足以支付該差額,被告又焉有可能以賠錢方式出售。被告雖又辯稱,此係自伊在中友百貨公司工作起(即八十七年三月底)至離職時止(即八十八年八月底)均如此云云,惟證人甲○○則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白具結證稱:伊離開時(即八十八年四月底)帳目及衣物均有盤點清楚才離開等語,且若甲○○未盤點清楚,公司豈可能允其離職並結算薪資?又被告當時何以不立即向公司反應(否則其豈非須一人承擔短少之部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另被告於偵訊時尚辯稱短少衣物係遭竊云云,然證人楊思瑩於證人甲○○離職後支援被告丙○○期間,並未曾聽聞該專櫃衣物有遭竊一情,亦據證人楊思瑩具結證明屬實(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八號卷第五六頁),是被告所辯是以低於公司規定價格出售及衣物遭竊云云,亦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中友百貨公司銷售日報表、中友百貨公司出售貨物明細表、專櫃存貨一覽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起訴判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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