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八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五號、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⑴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時四十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為警查獲;再於⑵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在臺中市○○○○街二四六之一號八樓前為警查獲,並各經採集尿液送驗,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毒品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於前開⑴⑵時地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及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五號、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右揭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除公訴人所指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之犯行,及經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迭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復在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知戒除施用毒品行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其施用期間、頻率,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