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及移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槌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丁○○(原名 蔡鴻模 ,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改名為丁○○)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邊緣性智能障礙,為精神耗弱之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丁○○騎乘其父 蔡萬欽 所有之TGK–三六六號輕型機車,至台中縣○○鄉○○路○段三八四之一號前路邊,見乙○○所有之NH–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旋以年籍不詳綽號「 阿陽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廿一時所交付之鑰匙二支,插入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孔內,正著手竊取該小客車時,適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 林俊昌 發覺,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二支。
(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早上七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把,騎乘其父蔡萬欽所有之TGK–三六六號輕型機車,至台中縣○○鄉○○村○○街○○○號土地公廟,以鐵鎚毀壞土地公廟貢桌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貢桌內由丙○○管理之檀香二包(約重二十台斤,價值約一千元)及檀香粉一罐(約重三台斤、價值約一千元),適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鐵鎚一把。
(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許,攜帶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至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以該鐵剪刀刀尖插入鎖頭竊取甲○○所有之THR–五四九號輕型機一部,及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白色襯衫、黃色雨衣各一件,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其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號後院,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為甲○○發覺並報案,當場在丁○○台中縣○○鄉○○路○段○○○號之住所查獲上揭物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阿陽」提供之鑰匙「牽」上開車輛,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那是「阿陽」的車子,當天「阿陽」找伊去唱卡拉OK,唱完後「阿陽」要到伊家,叫伊去牽上開車輛,就有一個少年說伊要偷車云云。然查,右揭NH–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於右揭時地被竊等情,已據事實,迭據被害人 侯丁 指述甚詳,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該自用小客車係其所竊取,另外,被告係如何竊取該車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林俊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巡邏三八四之一號前,當場看到他將鑰匙插到NH–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其等三人供述或證述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三幀附卷及鑰匙二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其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以該二支鑰匙係綽號「阿陽」所提供即推論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與綽號「阿陽」共同為之乙節,固非無據,惟該二支鑰匙係綽號「阿陽」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廿一時交付給被告的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而被告竊車之時間為同年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二者在時間上相距有一段的時間,況被告係自行騎乘騎車前去竊取,於事前或當時綽號「阿陽」均未在場或與被告有聯絡之情事,自尚難僅因被告以綽號「阿陽」所交付之鑰匙即推論其等二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綽號「阿陽」與被告就部分犯行,有共犯關係,要無足取。(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有檀香及檀香粉,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上開物品,係伊自己所放的云云,然查,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土地公廟管理人丙○○於警訊所述相符,且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林俊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七幀附卷及鐵槌一把扣案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其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丁○○失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上開機車,照片所示查獲處不像伊家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能 熊一清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害人甲○○發現他被偷之機車在被告家裏之後院,他打到派出所說,我協助被害人到現場看,置於機車內之雨衣也被被告拿起來,所以才知道是他竊取的。」「(問:當時摩托車放在那裏?)答:在他家後院。」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一次)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持以犯案之鐵槌、鐵剪刀各一支,分為沉重之鋼鐵材質及尖銳之物,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及同法第三百條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部分)。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雖有普通竊盜未遂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時間緊接,觸犯具有加重條件關係之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起訴,惟被告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行為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如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遞其刑。另刑法上之精神喪失與精神弱耗,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意思決定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邊緣性智能性障礙,有澄清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足憑,依上開鑑定書鑑定分析及結果:「 蔡員 經本科整體評估,結果顯示係一位慢性精神分裂症及邊緣性智能障礙的個案。經精神狀態檢察,蔡員目前仍有精神症狀,對外界的溝通、處事均可能受精神症的影嚮,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另參酌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尚能針對案情疑點以言詞說明等情,足認被告於本案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全然喪失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前之連續犯及累犯部分先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本院審理中猶狡黠其詞,甫出獄又犯本罪,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槌一支,係供被告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鑰匙二支,雖係供被告犯罪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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