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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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碩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碩耕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訴外人 蔡永隆 、 朱美專 、 劉松霖 、 劉采玲 及被告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訴外人碩耕公司於借款後應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碩耕公司借款後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此後即未按期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嗣經原告向其中一連帶保證人劉松霖追討後,劉松霖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另向原告借款,用以償還本件之部分本金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利息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尚餘本金一百零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履行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一件、電腦查詢單三件及簽呈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並未查看契約條款而簽名,不知係擔任碩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
(二)碩耕公司負責人蔡永隆及其妻朱美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蔡永隆老家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資力證明,向當時擔任公司職員之被告、劉松霖及劉采玲三人佯稱,為公司營運週轉之需要,要求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向原告借款,俟標製國立台中圖書館鄉土文化專輯共六冊總金額三百六十萬元收回公司後,再行清償原告債務,卸除被告之擔保義務,詎料,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後, 蔡氏 夫婦即惡性倒閉,留下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債務未予償還,被告係受詐欺始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依據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故本件連帶保證人共有五人,總共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之債務,平均分擔後被告所應分擔之債務僅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全部承擔,實屬無理。同理,原告與劉松霖曾簽立和解書,內容以劉妻 黃滋蒨 名下不動產為抵押,向原告另行借款以償還本件債務,原告則免除劉采玲之債務,只追訴被告之責任為和解條件,依上開規定,亦屬無理。
(四)原告與劉松霖既然成立和解,約定免除對劉采玲之債務,則被告於該免除之範圍亦同免其責任。
三、證據:提出專輯廣告資料一件、借據一件、放款繳款存根三件、存款備忘錄一件、收據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松霖。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碩耕公司以蔡永隆、朱美專、劉松霖、劉采玲及被告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本金、利息分期攤還,詎碩耕公司借款後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此後即未按期償還,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原聲明部分),嗣經原告向其中一連帶保證人劉松霖追討後,劉松霖另向原告借款,用以償還本件之部分本金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利息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後,尚餘本金一百零四萬元,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履行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伊當時係受蔡永隆及朱美專詐欺,始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簽約時並未查看契約條款,並不知悉連帶保證之權利義務為何;又本件連帶保證人共有五人,五人應予平均分擔,被告僅應負擔之債務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另原告與劉松霖和解免除劉采玲之債務,被告之責任亦同為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約定書)、電腦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該借據上之簽名真正,是此部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本件借款當時,其任職於碩耕公司,並未查看契約之內容,伊不知係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係受蔡永隆等人詐欺始簽名云云,然查: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上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其中,被告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約定書之印刷字體「對保簽章」項下親自簽名,並於「留存印鑑處」蓋印,又於翌(十五)日在借據之印刷字體「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並蓋印,被告係擔任碩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為明顯,其辯稱並未查看契約,當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已不足採。
㈡其次,被告辯稱其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係受碩耕公司負責人蔡永隆夫妻詐欺一
節,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縱認為真實,然連帶保證亦不失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保證契約乃債權人與保證人間所成立之契約。換言之,為保證意思表示之當事人,係保證人與債權人二者,要與債務人無涉,則被告亦不能以其受其他連帶保證人蔡永隆夫妻詐欺而為連帶保證人之情節對抗原告。
㈢且被告陳稱:「‧‧‧當時蔡姓夫婦曾告知被告,他們有提供老家的房屋地契擔
保,並承諾取得標製台中圖書館鄉土文化專輯三百六十萬元後,會去清償貸款,未料蔡姓夫妻取得款項後,即惡性倒閉‧‧‧」等語,而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時身為訴外人碩耕公司之職員,顯見被告係因相信公司負責人之償債能力(有預定之款項),乃允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渾然不知為連帶保證人所應擔負之法律責任。是被告以嗣後訴外人蔡永隆反其承諾,惡性倒閉之情,推諉不知連帶保證人應負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碩耕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依法應與碩耕公司負連帶履行之責。惟被告援引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或謂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連帶債務,或謂原告與訴外人劉松霖既已達成和解免除劉采玲等人之債務,被告亦應同免除責任云云,惟查:
㈠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
第二百八十條雖有明文。惟此係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內部求償」之規定,連帶債務人於全部或一部清償後,致其餘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時,自得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參見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對外而言,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不得以上開規定對抗債權人,主張其僅負分擔責任,否則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焉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之理!則被告援引該法條規定,抗辯其僅對本件債務分擔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即碩耕公司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由連帶保證人五人分擔,0000000÷5=492534)云云,顯屬誤解。
㈡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時,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劉松霖達成免除劉采玲等人之債務之和解內容,自應就原告亦有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觀諸原告提出與劉松霖和解內容之簽呈:「三、保證人劉松霖來社協商,願承擔本社扣除壹佰零肆萬元債權(假扣押保證人丁○○壹佰零肆萬餘元後之剩餘債務)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代償之日止之利息‧‧‧代償後本社應拋棄剩餘債權,不再對保證人劉松霖及劉采玲進行追訴。」,並參以證人劉松霖到庭之證述:「原告當時有跟我講說我跟原告和解的話,他們會去撤銷對劉采玲的假扣押,至於其他連帶保證人原告當時沒有任何承諾。」等語,益徵原告至多僅免除劉松霖及劉采玲之債務,並未有免除其餘連帶保證人(含被告)債務之表示,是被告辯稱其責任已因原告與劉松霖達成和解而免除,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碩耕公司積欠原告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未償,經原告與其中連帶保證人劉松霖和解後,由劉松霖另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部分本金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按和解約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尚餘本金一百零四萬未償還,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訴請清償此部分金額,要與前述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劉松霖清償上開金額以外之債務,原告既未對被告為免除之表示,已如前述,被告自不能同免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依原契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零肆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