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坤澤改名為
(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一號)及移:
主文沈坤澤(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沈坤澤(丙○○)前曾犯搶奪罪、偽造文書罪及多次竊盜罪,品行不良,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所犯竊盜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間所犯搶奪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連續至位於臺中市○○路上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廣三SOGO百貨公司,伺機竊取被害人己○○、丁○○放置於三樓專櫃內之皮包,並以螺絲起子撬開右述百貨公司地下一樓之置物櫃,連續竊取被害人乙○○、甲○○及辛○○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被害人辛○○發現其位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置物櫃內之行李箱被竊,乃向該百貨公司人員反應,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後,發現係沈坤澤取走被害人之行李箱,同日十七時許,該公司安管組課員庚○○發現沈坤澤又返回,乃跟蹤其後,並目睹沈坤澤前往地下一樓以螺絲起子撬開置物櫃,偷取置物櫃內之財物,於是通知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前往查緝,當場逮捕沈坤澤,並扣得作案工具螺絲起子一支及被害人己○○所有之身分證、信用卡及皮包一只與被害人丁○○所有之金融卡兩張、駕照行照各一張;隨後復在廣三SOGO百貨公司地下一樓編號一三八之置物櫃內起出被害人乙○○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回數票二十六張、百司興業有限公司四袋、藥膏一瓶等贓物。沈坤澤(丙○○)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上午九時至十時之間及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進入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其朋友 翁鈺雯 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連續竊取翁鈺雯之母戊○○○所有之之現金新台幣總共約六千元及珍珠項鍊一條,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經警據報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與延平路口處埋伏時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其身上之物品時,當場查獲戊○○○所有之珍珠項鍊一條。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沈坤澤對於連續竊取被害人辛○○、甲○○、乙○○及戊○○○等人所有之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竊取被害人己○○、丁○○所有財物之犯行,辯解稱其沒有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三樓偷過財物云云。查被告坦承之部分,經核與被害人辛○○、甲○○、乙○○、戊○○○等人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等領回失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雖然否認竊取被害人己○○、丁○○所有財物之犯行,然查被害人己○○、丁○○於警訊中均指稱渠等所有之財物,都是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三樓櫃檯內被竊,並沒有指稱係在該公司地下一樓被偷,渠等係被害人,就於何處失竊財物最為清楚,所述內容應屬正確可信,而被告多次行竊,地點不一,記憶難免不清,是其辯解稱沒有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三樓行竊過,難以採信。而被告於為警捕獲之時,經警在其身上起出被害人己○○所有之身分證、信用卡及皮包一只與被害人丁○○所有之金融卡兩張、駕照行照各一張,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三樓竊取被害人己○○、丁○○所有財物之犯行,此部份證據也屬明確,犯行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曾經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間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曾犯搶奪罪、偽造文書罪及多次竊盜罪,此有上開紀錄表可稽,品行不良,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表
1被害人己○○
被竊財物身分證、現金約新台幣四千餘元、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二張被竊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六時許被竊地點台中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三樓
2被害人丁○○
被竊財物皮包一個、機車駕照及行照各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台新銀行
信用卡一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二千元、手機一支、手提袋一個被竊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被竊地點台中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三樓
3被害人乙○○
被竊財物安全帽一頂、資料袋四袋、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六張、藥膏一瓶被竊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被竊地點台中市○○路○段○○○號廣三SOGO二館地下一樓
4被害人甲○○
被竊財物鑰匙一把被竊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六時許被竊地點台中市○○路○段○○○號廣三SOGO二館地下一樓
5被害人辛○○
被竊財物旅行箱(內有化妝品、短褲、拖鞋、換洗衣物)被竊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三時許被竊地點台中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