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為台中市○○○街○○○號一樓順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崴公司)之共同經營者之一,平日以駕駛B五─七三五六號自用小貨車至各汽車修配廠回收廢油為業。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丙○○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載貨平台裝置之儲油槽體發生裂痕,乃將車駛至台中市○○街○○○號由 黃志中 所經營之金盛熔接廠,委託黃志中以氬氣焊接油槽裂痕。丙○○原應注意其自用小貨車儲油槽內尚有殘留黑色油品,該油品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於氣焊前應注意先將儲油槽清洗、冷卻、通風,以避免氬氣燒焊時槽體內高溫揮發釋放可燃性氣體迅速膨脹,至爆炸界限會瞬間引燃氣爆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將油槽清洗乾淨,且於黃志中表示不願代為焊接,油槽應予換新時,竟仍向黃志中表示已將槽體內廢油放光,且自行以手提砂輪機拋光待焊補之儲油槽體,致黃志中誤信丙○○所言,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氣焊作業過程中,因儲油槽體爆開產生氣爆,導致黃志中及當時正好在場之黃志中女兒 黃于庭 均被氣爆灼傷,其中黃志中經送醫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因氣爆灼傷導致敗血症死亡,而黃于庭則受有一度燒傷:額頭、雙上肢、右下肢、部分左下肢,佔全身表面積百分之十九點五;二度燒傷:左臉、部份左下肢,佔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之傷害。
二、案經黃志中之配偶甲○○、兒子 黃柏誠 及被害人黃于庭委由其母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右開時地委由被害人黃志中焊接油槽發生氣爆致黃志中因氣爆灼傷死亡及告訴人黃于庭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事先有用清水清洗油槽半小時,並讓油槽通風一小時,有將油槽清洗乾淨,不知為何油槽內還會有黑油,且不知為何會發生爆炸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黃于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 陳坤澤 二人所述相符,而被害人黃志中確因本件氣爆灼傷導致敗血症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四八號卷可稽。另告訴人黃于庭則受有一度燒傷:額頭、雙上肢、右下肢、部分左下肢佔全身表面積百分之十九點五;二度燒傷:左臉、部份左下肢佔全身體表面積百之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儲油槽殘存油汙,於氣焊時發生氣爆所導致,而該油槽內殘留之油汙為含有可燃性促燃劑等事實,並有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照片二十二張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可證。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用小貨車儲油槽內尚有殘留油品,且該油品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於氣焊前應注意先將儲油槽清洗、冷卻、通風,以避免氬氣燒焊時槽體內高溫揮發釋放可燃性氣體迅速膨脹,至爆炸界限會瞬間引燃氣爆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將油槽清洗、冷卻、通風,即貿然委託黃志中以氬氣焊接油槽裂痕,導致在氣焊作業中儲油槽體爆開,足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有將油槽清洗乾淨並通風云云,惟查,依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三、火災後現場勘查(二)起火處研判:2所載:屋外地板及玻璃牆,散落爆開儲油槽內噴濺油污,及六、結論(三)所載:現場蒐證採樣,爆開油槽體內殘留液體,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發現證物中含有汽油類促燃劑」,另依現場照片顯示,爆開之儲油槽處之附近地板、玻璃門確有油品散布(照片9、16、17),而證人丁○○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約於當天晚上六點三十分許至該處,當時地上並沒有黑油等語,顯然在該處之地板及玻璃牆,確係爆開之儲油槽內之油污噴濺所致,且儲油槽內亦有殘油,亦經證人即本件爆炸之鑑定人乙○○證明屬實,故被告辯稱有將儲油槽清洗乾淨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害人黃志中係承攬本件焊接工作,即應善盡承攬人承作之檢查義務,包括儲油槽內有無殘留油品、該油品之性質有無引爆可能,故本件應係被害人黃志中未善盡檢查、判斷義務所致,不得令被告負過失之責等語,惟查,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當天晚上六點二十分到六點半之間有騎乘機車去那裡拆卸,當時我有看到被告開車過來,被告來的時候有告訴黃志中說要補桶子,黃志中因為要提早休息,所以有推辭說等我的部分修理好後他就不做了,被告就自己去拿砂輪機去磨,我的部分做到七點五分或八分之間,我幫黃志中收拾工具,被告車子是我的車子離開後被告的車子才進來,我離開前有聽到黃志中告訴油槽車司機說不想幫他焊接,要他去換一個新的油槽等語,而告訴人甲○○亦到庭陳稱:當天因為要回娘家辦事情所以提早休息,被告來的時候我在等我先生下班及顧小孩,我們要拉鐵門下來時被告將車子開進來,所以沒有辦法拉下來,當時我先生本來不想做被告的生意,已經打算要休息了,東西也收好了,而砂輪機是否被告自己拿去磨的等語,即被告亦自承,當天伊去的時候黃志中二夫妻有說要早一點休息等語,則顯然被害人係在被告半強迫之狀態下始承接本件焊接工作,再者,被告是否確有將油槽清洗乾淨、油槽內是否殘留有油品、該油品究係何種類,被告應最為知悉,則在被告保證已將油槽清洗乾淨並通風完畢,且自行以砂輪機磨待焊接之油槽之情形下,被害人黃志中相信被告所言而為其焊接,又如何能將此過失歸究於被害人黃志中未負檢查之責?且被告自稱,伊事先有用清水清洗油槽半小時,並讓油槽通風一小時,有將油槽清洗乾淨,不知為何油槽內還會有黑油云云,則在被告有意清洗之情形下,仍殘留有油品,而被告又不知為何尚有殘油,又如何責令僅負檢查義務之被害人黃志中確能知悉油槽內確有殘油?而被害人黃志中既不知油槽內尚有殘油,又如何責令其負過失之責?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應有過失洵堪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志中死亡及告訴人黃于庭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將上開殘留油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油品所含促燃劑之類別、性質,以查明被告是否在回收潤滑油過程中遭不明人士混雜、滲入非屬潤滑油類之具有促燃劑成份之他種液體。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專家證人即台中市消防局調查課技士乙○○(亦為本件爆炸之鑑定人)到庭具結證稱:「潤滑油要燒起來的話要持續的高溫才會燃燒,但是潤滑油並不算可燃性促燃劑,所謂促燃劑就是要給它火源就會直接燃燒,比如汽油,機油、潤滑油廣義講起來也算,但是機油、潤滑油雖也算是可以促進燃燒,可是潤滑油沸點較高,揮發就較不容易,要燃燒就要持續給它較高的溫度,所以本件照我推斷應該不僅止於機油,應該還有汽油成分,若單純的機油不太容易引起氣爆等語,雖其亦證稱本案油品應該摻有汽油成分,而非全係機油或潤滑油所致,惟查,順崴公司所營項目,非僅係機油、潤滑油之回收而已,尚包括石油製品之批發、零售,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零售及廢棄物清除業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附卷(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五六號卷第十四頁)可稽,則被告當天回收之油品是否僅限於機油或潤滑油,本有可疑,且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儲油槽殘存油品,於氣焊時發生氣爆所導致,已如前述,即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未將儲油槽內之殘存油品清洗乾淨,即向被害人佯稱已清洗乾淨並通風完畢,且半強迫的委由被害人黃志中焊接,則即便該殘油確含有非屬潤滑油類之具有促燃劑成份之他種油品,若被告能先將儲油槽清洗乾淨,亦不致發生本件災害,何況該儲油槽內之殘油亦係被告所回收,其亦無法卸免其過失之責,而本件既經專家證人乙○○到庭具結作證,故選任辯護人所為聲請,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基於同一過失行為所致,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自己一時之便利,竟向被害人黃志中佯稱已做好焊接準備,並半強迫被害人黃志中為其焊接,因而導致本件傷亡情事,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