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及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共計貳拾肆片,及目錄共計柒本,均沒收。
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軟體係由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及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波光公司)共同開發設計完成之多媒體創作,係屬電腦程式及視聽著作。另「PS設計圖」、「PlayStation」、「BIOHAZARD」及「CAPCOM」等商標圖樣,已分別經新力公司、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妮公司)及卡波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均在專用期限用,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及已錄製電視遊樂器軟體之磁性光碟等商品。而該等商標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在電腦遊戲軟體業者間享有極高知名度,已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乙○○○與甲○○(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人係夫妻關係,乙○○○係設於臺中縣○○鎮○○街二三之一號「彬彬玩具店」之登記負責人,甲○○則係該玩具店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持以兜售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片,每片售價僅新臺幣(下同)二十元至一百元不等,遠低於正版遊戲光碟片之售價(正版遊戲光碟片每片售價約一千五百元),顯係侵害新力公司、蘇妮公司及卡波光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之盜版及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且該等盜版及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在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後,於電視螢幕上,會分別顯示「PS設計圖」、「PlayStation」、「BIOHAZARD」及「CAPCOM」等商標圖樣,並有「Lin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中譯: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製造)之英文字樣。另該等盜版及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之外觀及外包裝上,已印有上開商標圖樣,足以使消費大眾誤認該等遊戲光碟片係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及蘇妮公司所授權、生產而發行。竟仍由甲○○負責先以每片二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向「阿興」販入不詳數量之盜版及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再由乙○○○與甲○○二人互相接替,輪流在上開玩具店內看顧(平時係由甲○○負責看顧,於甲○○中午睡覺或臨時有事時,則由乙○○○負責看顧),而以每片五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將之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多次,憑資牟利。二人即共同以此方法,連續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遊戲光碟片,與侵害新力公司及卡波光公司之著作權,及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多次,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及蘇妮公司。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玩具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及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共計二十四片,及甲○○所有供與乙○○○共同犯罪所用之目錄共計七本。
二、案經新力公司及卡波光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與案外人甲○○為夫妻關係,且其係「彬彬玩具店」之登記負責人,而證人甲○○則係該玩具店之實際負責人。曾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上開盜版及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及目錄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行,辯稱:其僅偶而替案外人甲○○看顧上開玩具店,該店內之事務,其均未參與。其並不知店內有販售上開盜版及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其亦未販售該等盜版及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予顧客云云。⑵、惟查: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洪振豪 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商標註冊證三紙,商標圖形查詢、商標註冊公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照片九幀,著作權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及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共計二十四片,及目錄共計七本扣案可資佐證。②、又案外人甲○○因販賣上開盜版及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一號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一紙在卷可參,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③、再者,上開玩具店平時係由證人甲○○負責看顧,於證人甲○○中午睡覺或臨時有事時,則由被告負責看顧,期間長達一、二個月等情,分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偵查卷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復徵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知悉證人甲○○曾於八十八十二月九日,為警查獲販賣盜版及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之事實(參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與其係上開玩具店之登記負責人,平日與證人甲○○一同居住在上開玩具店樓上,及其與證人甲○○係夫妻關係,且長達一、二個月之期間,接替證人甲○○看顧上開玩具店等一切情狀後,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乃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並未代替渠看顧上開玩具店云云,除核與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符外,亦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有所歧異,顯係渠為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取,自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④、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唯若於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收受者,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以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之方式,表明該準文書之一定用意,則販賣者交付該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予買受者之同時,自已將該準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即無待販賣者於形式上更有所主張。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應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是扣案之遊戲光碟片,雖須藉由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出現上開商標設計圖樣,形式上仍應認被告在交付光碟給顧客時,已為商標之使用。準此,被告將盜版及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之行為,除實質上已該當於商標之使用行為外,形式上亦同時該當於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核被告所為,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及被害人蘇妮公司。⑤、次按日本著作權法與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有類似之規定,亦即我國人之著作在日本最初發行或自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日本發行者,亦受該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日本人之著作首次在我國發行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為被保護之對象。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所侵害之著作,係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規定之事實,除據告訴代理人洪振豪律師陳述綦詳外,並提出著作權資料(含發行資料,同步發行之遊戲說明、進口報單、進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商品銷售日報表(明細)、商業發票、裝貨明細及空運單等資料)一份在卷可憑。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證人甲○○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盜版及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且同時侵害如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著作權及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⑵、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國小畢業,係圖謀不法之利益致犯本罪,其實際所得利益尚非屬豐鉅,且販賣數量非屬大量,但已對著作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有所損害,並妨礙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⑷、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及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共計二十四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目錄共計七本,係證人即共同正犯甲○○所有,且屬供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步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系統遊戲名稱數量侵害商標
一PlayStation2閃靈二人組1PlayStation商標
二PlayStation2真三國無雙21PlayStation商標
猛將傳
三PlayStation2真三國無雙21PlayStation商標
(完全中文版)
四PlayStation2黑暗同盟1PlayStation商標
五PlayStation美國超人
VS卡普空22PS商標
CAPCOM商標
六PlayStation2BURNOUT21PlayStation商標
七PlayStation2TRIPLEPLAY20021PlayStation商標
八PlayStation2GetBackers3PlayStation商標
九PlayStation2雷霆戰警22PlayStation商標
十PlayStationBIOHAZARD31PS商標
LASTESCAPEBIOHAZARD商標
十一PlayStation野球拳1PS商標
十二PlayStation簡單人物2000系列2PS商標
十三PlayStation電車運轉士7PS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