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袋子玖個,均沒收銷燬之;另針注射針筒柒拾壹支及小電子砰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因縮刑並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初起,迄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在其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公訴人誤載為台中縣○○鄉○○街○○號三樓),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而注射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而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五公克,並○○○鄉○○街○○號三樓甲○○臨時居處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前揭二包海洛因經鑑驗後合計淨重0.五二公克、包裝重
0.五四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袋子九個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七十一支及小電子砰一台(公訴人漏載)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在卷足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確係海洛因,合計淨重0.52公克、包裝重0.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20011957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此外,並有,含有海洛因殘渣之袋子九個、注射針筒七十一支及小電子砰一台等物扣案可稽。可見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前開不起訴處分二份在卷足憑,被告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外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核與其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因縮刑並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已先後不起訴確定,卻仍再犯本案之罪,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袋子九個(因袋子與殘渣無從剝離),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七十一支及小電子砰一台,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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