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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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包裝重壹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七十五號裁定送觀察、勤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十號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七月),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確定(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及臺中縣○○鄉○○村○○○路○○號處,以將海洛因用清水稀釋後用針筒為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包括遭查獲當日之施用部分),又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打火機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至三次(包括遭查獲當日之施用部分)。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於臺中縣○○鄉○○村○○○路○○號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注射針筒三支(於 王林祺 外套口袋內發現)、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以上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載明被告甲○○遭查獲當天之尿液內含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意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0一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以及查獲現場之相片二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注射針筒三支(於甲○○外套口袋內發現)、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在卷足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憑採。被告甲○○固曾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本件遭查扣之毒品及吸食用具等物,均屬被告甲○○所有,業據同遭查獲之 李光景 於警訊中供稱甚詳,且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亦均由被告甲○○之外套口袋內起初一節,復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則堪信被告一度辯稱並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十五號裁定送觀察、勤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十號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三犯以上(包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沉溺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不知警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庭訊態度不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0‧七七公克,包裝重一‧八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公克)為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科一字第一二00一二四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獲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使用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雖僅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遭查獲當日或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曾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遭查獲當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一次為遭查獲前二天、一次為遭查獲當天)以及施用第二及毒品二至三次之紀錄,則被告甲○○所供出之其餘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