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剷壹支沒收,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已吸食過摻有少量海洛因之煙蒂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自由、違反票據法等罪(不構成累犯),並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兩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一次假釋業經撤銷,殘刑與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再度假釋,尚未期滿,亦不構成累犯)及搶奪罪(尚未執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三號不起訴處分。詎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上旬某日止,連續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注射一至二次。 嗣為 警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藥剷一支等物;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二十三室友人 張家富 住處查獲,扣得已吸食過摻有少量海洛因之煙蒂一支。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四四三七號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五號卷第四三頁可證,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注射針筒二支、藥剷一支及已吸食過之海洛因煙蒂一支等物可資佐證,其中海洛因一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三九五號函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五號卷第四七頁),而被告本次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0七五五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考(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五號卷第四八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回溯四、五日內某時之施用毒品行為起訴,惟如事實欄所述其餘部分之施用行為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煙毒前科,仍一再施用毒品,不能決心戒除,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惟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止於自傷行為,且除徒刑外尚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藥剷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煙蒂一支,因其內摻有海洛因,無法分離秤重,亦應視同第一級毒品,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同時查獲之友人張家富所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乃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故該煙蒂縱使確非被告所有,仍應依同一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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