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
自訴人甲○○擔當自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連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三日,持其所簽發之支票二紙,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向自訴人佯稱,因其急需現金週轉,且聲稱面額不多,屆期絕可兌現,自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各交付二萬元共計四萬元(支票明細如附表所示)予被告乙○○。惟該等支票屆期後經自訴人向付款人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提示,卻未獲支付,事後經自訴人向被告催討,被告卻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核被告所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並有連續犯之情形,應予加重其刑,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意旨以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跳票就找不到人了,他用很溫和的方式來借錢,一直說他急需,態度很誠懇,亦一直說時間馬上就到了等情為據。被告乙○○則自始至終未曾出面說明。經查:
㈠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甲存帳戶,直
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期間已兌現支票有三十四張(兌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退票記錄十次(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等情,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中二信總字第三六0號函暨所附臺北票交所拒往資料有關係明細表一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中二信總字第四四八號函暨所附已兌現支票三十四張正、反面影本一份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持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甲○○調借現金時,其甲存帳戶之往來尚屬正常,而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持系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金時,雖已有一至二次之退票記錄,但尚未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節,應堪認定。
㈡又自訴人業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這二張票是被告跟你說要貼現使用的?
)對,第一個我有去照會這張票的票信,並沒有退票紀錄,應該沒有問題,第二個我跟他認識半年多,而且借期不長,金額也不大,所以我就借給他。」等語,顯然自訴人於融借系爭支票款項予被告乙○○前,曾經照會過被告之票據信用尚稱良好無訛。又自訴人就本院詢問其如何認定被告有施用詐數時陳稱:「他跳票就找不到人了。他用很溫和的方式來借錢,一直說他急需,態度很誠懇,又一直說時間馬上就到了。我覺得這樣就是一種欺騙我的方式。」,自訴人為本件直接當事人,亦為利害關係人,所述應與事實無違。則被告乙○○於借款時既然只是表明有急需,且態度不錯,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況自訴人於事前業已照會過被告之票據信用當時係屬良好等情,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未能支付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應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與刑法上之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情形有間,實難遽以該罪論處。
㈢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
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既認被告無罪,本院依法自得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FO附表~x0g2;┌───┬──────┬────────┬───────┬───────┬│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發票金額│付款人│││││(新台幣)││├───┼──────┼────────┼───────┼───────┼│1│乙○○│九十一年│二萬元│臺中市第二信用││││十二月十八日││合作社│├───┼──────┼────────┼───────┼───────┼│2│乙○○│九十一年│二萬元│同右││││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