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任遠中 和捷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05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欠繳之管理費年息10%之利息,雖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惟與目前銀行利用率相較,是否過高?又上訴人固欠繳民國97年7月至98年5月之管理費,然96年管理委員會改選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資格認定,並委託書及出席人數等事項不符合大樓規約之規定,故自96年7月起調漲管理費及相關費用是否有違背大樓規約,請明察;另於原審判決前,兩造曾協商討論先繳未調漲前之金額每坪新臺幣50元,但雙方就償還金額有爭執,致未能達成共議等語,惟其並未於上訴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