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佳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佳音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刑2年,緩刑5年,於99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3月25日前某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
2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4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2月27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3所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觀之,可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以避免類如第1款之情形,於舊法時期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8年4月29日、同年5月4日,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案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又其於緩刑前之99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另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43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有各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可認定。惟是否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即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承前所述,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本件受刑人於前案中,係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於緩刑前另犯之幫助詐欺罪,並非重罪,且與前案宣告緩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犯行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情形均迥不相同,於犯罪手段、目的上並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之犯罪行為係於99年3月25日,乃在前案第一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終結99年5月7日之前,且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詐欺案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其並於本院審理訊問時,業經自白,此觀卷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一、之記載即明,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足徵受刑人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更犯後案之罪,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即遽謂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前案針對其犯案原因所給予之緩刑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兼參酌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