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乙○○於其所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發生後,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甲○○因本件車禍後即昏倒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5頁、第47頁);故於警員前往處理本件酒駕車禍時,因被告甲○○業已因車禍昏倒送醫急救,故其自不可能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警員於處理本件車禍時,因對被告甲○○發覺可疑,故委請醫院對於被告甲○○抽血檢驗,由此可知,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至醫院時,應已從被告身上聞有酒味,業已懷疑被告甲○○有喝酒駕車;由此可知,被告甲○○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前開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雖記載,前去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員於處理本件車禍時,肇事人即被告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故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因與實情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被告乙○○疏未注意,於對向車道駕車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致碰撞被告甲○○受傷,犯後仍未與被告甲○○成立民事和解;被告甲○○受傷之情況及被告雙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乙○○科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甲○○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法條,其刑度關於罰金刑部分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
97年1月2日經總統公布,將罰金刑刑度由3萬元提高為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