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段補充記載為:案經甲○○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告訴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後,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於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有關該條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為銀元5百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5千銀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罰金刑之規定,依95年6月14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銀元5百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1萬5千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上開罰金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再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行車安全,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