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
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1月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158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冒然前行,致追撞前方因停等紅燈而暫停於停止線前之由甲○○所騎乘DAI-282號輕型機車併搭載乙○○之人車,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上唇撕裂傷2公分、左顏面及右膝多處擦傷、左膝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併為在該處附近執行勤務之員警目擊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證述、偵查或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駕車上路,則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地前行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各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追撞因停等紅燈而暫停於停止線前之由甲○○所騎乘DAI-282號輕型機車併搭載乙○○之人車,致甲○○、乙○○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可。
㈡、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忽,撞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非微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車禍發生肇因於被告,告訴人2人並無何過失,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併業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惟仍未能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甲○○、乙○○各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