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73號
原告 許澄江
鍾岳良 鍾昊良 鍾秀慧 鍾碧霞 鍾修真 鍾麒華 鍾睿鋒 鍾妙娥 鍾妙玲 鍾麟章 鍾成章 鍾賢章 管 鍾秋妹 前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娟 被告 鍾宣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鍾文相 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鍾文相已於民國(下同)42年4月17日死亡,生前育有訴外人 鍾晉章 、 鍾爵章 、 鍾朝章 、 鍾秀子 、 鍾英香 、 鍾桂香 以及原告鍾麟章、原告鍾成章、原告鍾賢章、原告 管鍾秋妹 為被繼承人鍾文相之子女,被繼承人之配偶 鍾劉足妹 已於88年9月3日死亡、長子鍾晉章於大正年間死亡、次子鍾爵章於76年1月30日死亡,三子鍾朝章亦於67年12月21日死亡,三女鍾英香(原戶籍登載錯誤記為次女)於37年8月30日歿,二女鍾秀子、五女鍾桂香及四女係出生未經登記爾等均被他人收養,故依法均無繼承權。而被繼承人之長子鍾晉章、次子鍾爵章、三子鍾朝章未被他人收養,於被繼承人鍾文相去世後方過世,生前均未為拋棄繼承,長子鍾晉章之繼承人為其子即原告鍾岳良,次子鍾爵章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許澄江、子女即原告鍾昊良、原告鍾秀慧、原告鍾碧霞、原告鍾修真,三子鍾朝章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鍾麒華、原告鍾睿鋒、原告鍾妙娥、原告鍾妙玲等皆得繼承被繼承人鍾文相之遺產,而同為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之原告,合先敘明之。
(二)被告鍾宣章係被繼承人鍾文相之五子,於00年0月0日出生,旋於28年12月19日時為被繼承人鍾文相之大哥 鍾文火 收養為過房子,並辦理收養登記,其目的係因鍾文火尚未有子嗣之故。嗣後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原告遂回復生家本籍,而與生父母共同居住,而完全未與養家共同生活,顯見被告與鍾文火已無收養關係存在。爾後,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直至成年各自成家立業為止,原告與被告為手足關係並未中斷,被告與被繼承人鍾文相之父子關係亦一直持續,且被告歷年戶籍謄本上均載明父親係鍾文相而非鍾文火,被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亦載明其父親為鍾文相而非鍾文火,顯見被告與鍾文火之收養關係早已終止。原告與被告即其他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鍾文相之遺產為繼承登記時,因一時疏忽持日治時代之戶籍謄本為繼承登記,以致大溪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被告鍾宣章符合終止收養之戶籍資料,另向戶政事務所函查及申請補填終止收養記事,卻經回覆因無法確認定被告與鍾文火已終止收養乙事以致無法為終止收養登記。嗣原告復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鍾文火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經回覆查無被告隨鍾文火日據時期設籍於新屋庄犁頭洲字青草坡82番地之戶籍資料,顯見被告雖被鍾文火收養,惟嗣後已合意終止收養,因而未隨同鍾文火設籍於新屋庄犁頭洲字青草坡82番地,可證明被告與鍾文火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存在,已終止收養關係,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項,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從小就跟著父親鍾文相生活,鍾文火是我大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文相之遺產有繼承權,經申請補填終止收養記事,然因戶政事務所屢以無法確認已終止收養為由駁回,致未能辦理被繼承人鍾文相遺產繼承登記,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日據時代收養目的在傳宗繼嗣,收養同宗同姓者為「過繼子」,俗稱「過房子」,異宗異姓或異宗同姓養子為「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份,對死者遺產得為繼承,又日據時代依戶口規則規定,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以上參照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二十四、二十五點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再按依臺灣民事習慣之調查,日據時期臺灣人民在收養後,如欲兩願終止收養關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經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但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逕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頁、第178頁、第181頁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兩造之繼承系統表、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函、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等件為證。經查,依上開資料所載可知鍾文火確實於日據時期28年12月19日有收養被告並登記為過房子,雙方間即已成立收養關係,被告與鍾文火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另據原告所提出之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查無被告與鍾文火間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然從被告於日據時期並無隨同養父鍾文火設籍於新屋庄犁頭洲字青草坡82番地之戶籍資料,可知雙方已同意終止收養關係,原告遂回復生家本籍,而與生父母共同居住,完全未與鍾文火共同生活,顯見被告與鍾文火已無收養關係存在,堪信被告與鍾文火已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被告因而回復其與本生家庭之關係。故被告非鍾文火之養子,而為其生父即被繼承人鍾文相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定被告對被繼承人鍾文相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