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5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他人所有且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輛登記車主為 張清埤 ,實際管領人為丙○○,於95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停車格內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11月29日上午9時至翌(30)日晚間11時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該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贓車,供己作為交通工具。嗣於95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重慶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甲○○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會開車,沒有於95年11月30日駕駛上開車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重慶街口云云。惟查,上開車輛係登記為張清埤所有、由丙○○實際管領,於95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停車格內失竊乙節,業經告訴人丙○○在警詢中指訴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證前開車輛確係失竊之贓物無訛。次查,證人乙○○、丁○○、戊○○分別在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查獲當天係由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彼等及綽號「 阿寬 」之男子,乙○○坐在副駕駛座,其他的人坐在後座,丁○○及戊○○是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上車,嗣95年11月30日晚上11時許,丁○○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重慶街口欲下車時,有員警說「不要動」,此時被告見狀快速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員警則緊追在後,並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城仔後1號前,逮捕乙○○及戊○○二人,被告及「阿寬」則逃逸無蹤等語,互核其等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衡諸證人乙○○證稱:案發當時與被告係男女朋友等語,及證人丁○○在偵查中證稱:車上的人伊僅認識戊○○,不認識被告等語,被告亦未能指出其與證人乙○○、丁○○、戊○○等人有何恩怨,是以上證人與被告既無怨隙,衡情要無聯合起來共同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徵諸上開證人所述駕駛前揭車輛之被告見警方大呼「不要動」後,即加速駛離以避查緝之情狀,已堪認被告就其所駕駛之前述車輛應有贓物之認識無疑。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