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 歐瑜薏 即宏誠企業行
歐美治 即揚誠企業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文毅 被告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錦地 訴訟代理人 王冠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瑜薏即宏誠企業行新台幣玖拾肆萬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美治即揚誠企業行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歐瑜薏即宏誠企業行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原告歐美治即揚誠企業行以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 歐瑜蕙 即宏誠企業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七元,嗣後歐美治即揚誠企業行追加為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元,而為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同時原告歐瑜蕙即宏誠企業行之訴之聲明則減縮為被告應給付九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均核均與前揭法文之規定不相違背,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均係在高雄地區經銷廢鐵買賣之商行,被告公司於高雄地區之採購人員 趙漢三郭萬貫 等二人,分別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歐美治即揚誠企業行以每公斤十四點五元之價格購買廢鐵九千四百四十公斤,共計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並向原告歐瑜蕙即宏誠企業行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以每公斤十四點九元購買廢鐵九千四百八十公斤,共計十四萬八千三百十五元;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每公斤十四點九元購買廢鐵一萬零二百一十公斤,共計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每公斤十四點九元購買廢鐵九千一百七十公斤,共計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以每公斤十五點三元購買廢鐵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公斤,共計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以每公斤十五點三元購買廢鐵九千一百二十公斤,金額共計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三元;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每公斤十五點三元購買廢鐵九千零五十公斤,共計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原告歐瑜蕙即宏誠企業行所售出之上開六批廢鐵,金額共計九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三元。被告積欠上開貨款,迄今均未清償,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貨款,原告仍未給付,原告爰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歐瑜蕙即宏誠企業行九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歐美治即揚誠企業行給付十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因急欲出貨,故同意以原告之報價向原告購買上開廢鐵,但當時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事後是否可給予優惠,原告回覆日後可以再行商量,然嗣後原告並未給予優惠,顯然是趁被告急於出貨而獲取暴利,被告不願依據原報價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四、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是以被告既然同意以原告之上開報價購買廢鐵,兩造就買賣價金與標的物已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自應按照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即「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以兩造之前已經同意之單價為計算基準給付買賣價金。是被告以原告告並未於買賣成交後另行給予優惠,而拒絕給付價金,應屬無據。復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另辯稱原告乘被告急於出貨而以上開單價出售廢鐵予被告,事後復不願給予其餘優惠,原告顯然乘被告急迫而藉此獲取暴利,然此為原告所不承認,而被告對於此一抗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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