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八十四˙三公里新竹湖口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王志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其前方,因遇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號踩煞車速驟減,甲○○因閃煞不及而自後先追撞王志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推撞由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踩煞不及,先追撞王志偉所駕駛之車輛後,導致王志偉車輛再行推撞乙○○所駕駛之車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車前有撞擊痕跡,告訴人受傷是因後車撞擊或自己撞擊前車所致,仍有疑義,且為何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發生車禍而告訴人遲至同月二十一日才就醫,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是從何而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經證人王志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車輛照片、告訴人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其所造成,惟查,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致前車因剎車車速驟減時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復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肇因研判已明確載明:A車(即被告甲○○所駕駛之四五一七-PJ號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C車(即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自客車)正常行駛無肇事責任,已足資說明本件肇事責任確應歸責於被告所致無誤,此外,關於被告另質以告訴人遲延數日後方行前往就醫看診一節,此部分業為告訴人偵查中表明係因車禍發生之際,並無感到頸部有不適,且後來想要私自和解,然因頸部有日漸疼痛的現象,告訴人才隔二週就醫等情在卷(詳九十六年度五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九頁),核與常情亦無違背,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堪信取,被告上述辯解,仍不足為何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且其原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