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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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行後補充「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
肇事車輛照片二十幀;㈣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汽車行至肇事地點,未依該路段時速五十公里之速限,超速以時速七十公里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害人 林世章 騎乘機車(後搭載告訴人甲○○)未依該路段機車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貿然於本案肇事路段由中山路往土城方向直接左轉新站路,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林世章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及告訴人甲○○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雖被害人林世章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未按規定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逕貿然左轉,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究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林世章傷重不治死亡及告訴人甲○○受傷,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林世章之死亡及告訴人甲○○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及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致告訴人身心重大受創,並斟酌被害人林世章騎乘機車違規逕行左轉亦同屬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一,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除僅由保險公司賠付保險理賠約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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