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1日下午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瑞芳鎮台62線16.9公里處(往基隆),因「行駛快速公路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99公里、超速29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固定式電腦測速照相設備測定超速後,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此張舉發單中之照片共有3部車同時入鏡,但對交通部之解釋函不同意且解釋未清,本人認為有異議,特申此狀,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7月21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瑞芳鎮台62線
16.9公里處往基隆方向時,因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以固定式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行駛快速公路限速
70公里,經測速時速99公里,超速29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等情而摰單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23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其所附之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
㈡、又關於本件舉發相片2張上黑框內數據之意義,上1行為違規時間、年、月、日、時、分,中欄左邊為車道別,1表示內車道、2表示外車道,第1張與第2張拍攝時差0.8秒,中欄右邊為感應線圈之距離200CM,下欄左邊為案件流水號碼,下欄右邊第1張顯示1347號為拍攝地點代號,第2張顯示V=99為時速99公里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28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18397號函及舉發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參;據此,核諸卷附本件違規採證相片之第2張相片正上方黑框內上中下3行各行數據之具體意義為:第1行「000000-00-00」意指舉發拍攝時間為16時、11分、21日、7月、2007年;第2行左邊「2」,意指拍攝對象為行駛於第2車道(外車道)之車輛,第3行右邊為「V=99」,意指所拍攝行駛於第2車道車輛之車速為時速99公里;再細譯舉發相片中,雖有3輛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中,然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第2車道,從而,依上說明,本件於前揭時地,以時速99公里行駛於第2車道,因而遭舉發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99公里,超速29公里之車輛即係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無疑,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乙節,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容係事後飾卸之詞,自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