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議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建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廷鴻 原名「 胡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所為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17號駁回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201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100年2月11日收受裁定後,旋於100年2月15日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依法自應審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接受返還提存物。惟提存法並無在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所為假扣押提供之擔保不得聲請返還之限制規定,參以假扣押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之程序,苟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聲請假扣押前已經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債務人並未因假扣押就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更受有損害,亦即就受假扣押擔保利益之債務人而言,即無因該假扣押而受不利益可言,依上開說明之法意,應不認其對權利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賠償之權,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08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674號、第23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認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698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本院92年度促字第15696號支付命令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原因事實相同,故無庸聲請返還提存物。惟該支付命令已經失效,並未確定,聲請人無法以該支付命令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9,283,0
72元,及其中18,490,096元自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92,976元自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5﹪計算之利息,前於92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2年3月7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1698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6,0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8,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異議人於92年3月21日在本院提存所為相對人供擔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6,000,000元後(提存案號92年度存字第1042號),於92年7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在債權額19,283,072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新莊體育館暨地下停車場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7月23日對第三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取償4,776,052元。嗣因提存物到期,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1542號提存書變換提存物,復於提存物再次到期後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6796號提存書變換提存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698號聲請假扣押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65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22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提存書各1件附於原聲請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17號卷第9、12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另於92年3月19日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民
事庭於92年3月24日以92年度促字第15696號支付命令裁定相對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異議人連帶給付19,283,072元,及其中18,490,096元自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792,976元自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促字第15696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雖主張本院92年度促字第15696號支付命令已經失效並未確定云云,然該支付命令分別於92年4月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胡廷鴻當時位於臺北縣(現新北市○○○市○○街○○○巷○弄○○號住所,於92年3月27日送達另一共同債務人 包小玲 當時位於臺北市○○○路4段143號9樓之1之住所,及於92年4月24日送達相對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營業處所,此有送達證書3紙、戶籍謄本2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附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15696號卷可稽。又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亦即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不以是否核發確定證明書為準。本件縱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15696號卷內僅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稿,但應以是否將支付命令實際送達相對人判斷支付命令是否確定。本院92年度促字第15696號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其他債務人,業如前述,則不論法院是否核發確定證明書,均應認該支付命令已因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未異議而確定。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異議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本院裁定准許取回提存物,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