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9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發公司)滯欠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24,125元,因詠發公司係1人有限公司,其股東兼董事 陳炎泉 於民國99年7月28日死亡,詠昱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4北市商二字第10036217000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詠發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詠發公司並無其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且陳炎泉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書無從對送達並強制執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詠發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㈠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清算人並不具備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若逕將之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產生損害,且將有害於國內經濟秩序。
㈡查相對人詠發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炎泉於99年7月28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陳淑琍陳娟娟陳明賢陳德興陳德雄陳錦照陳碧蓮陳素珍 均已於99年8月2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該院於99年8月
30日准予備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8月30日板院輔家潔99年度司繼字第18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是其即與應行清算事務之被繼承人間不生繼承清算事務之關係,且經本院函詢渠等是否願任詠發公司之清算人表示意見,亦均遭回函表示不願擔任,是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陳炎泉之法定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復未同意擔任詠發公司之清算人,自不得逕將之選派為清算人。
㈢再者,依詠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其所營事業為生物技
術服務業、化學原料批發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媒及煤製品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器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及國際貿易業,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人人選為陳明賢、陳淑琍、陳娟娟、陳碧蓮、陳素珍、陳德興、陳德雄、陳錦照,均為陳炎泉之法定繼承人,並無證據足證渠等有處理詠發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且渠等均已表示不願意擔任詠發公司清算人,而聲請人本身暨所屬為具有專業知識,卻主張指定僅與陳炎泉有身分關係之親屬擔任清算人,顯然係將清算事務之責任加諸其他人,是聲請人主張有失公允而非足採,而聲請人復未補正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派為詠發公司之清算人,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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