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攝影機採購者為訴外人甲○○,故此物之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甲○○,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且本件毀損行為發生時間為民國97年11月16日下午8時25分,依常理推認,事後修護自應係在97年11月16日以後。然被上訴人竟以97年8月13日之採購單據為證,據以主張渠所受之損害額,提起本件訴訟,但該採購單據未有廠牌、型號之記載,違於常理,實有浮報價格,意圖增加損害額之嫌,蓋本件受損之半球型攝影機為粗俗物品,一般市面價格連工帶料僅約2萬多元而已,故訴外人甲○○顯有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提供不實採購單之情事。抑且事實上該監視器係只有鏡頭遭毀損,其修復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6,825元,故被上訴人請求55,650元亦顯然過高,矧原判決竟准其所請,自顯有違誤等語。然查,原審判決乃係本於所調取之刑事卷證資料,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始終皆未否認持柺杖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之事實,以及考量本件毀損行為與上揭採購監視器之時間僅相距3個月等情,始據而認定該監視器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係整座監視器均遭上訴人損壞,以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應係與原購買價格相當,而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此觀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四項即明。而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查本件上訴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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