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即創世基金會,資料如附表)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過失形態、情節、比例、犯罪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犯罪時年49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前曾犯過失致死、傷害、公共危險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本件機車三載並於夜間在省道路段違規迴轉之過失情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
1日,是依前開說明,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疏忽而罹於刑章,除致被害人不幸亡故,自身亦付出皮肉痛苦之代價,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臉部撕裂傷、手腳多處擦傷、左邊第2-5肋骨、第7、8肋骨骨折、頸椎第3節椎體骨折,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嗣後並已經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而明示不予追究,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茲考量被告甲○○年已半百,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並貢獻社會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其他遭逢不幸之人,從中學習珍惜生命之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及其個人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六、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名稱│聯絡方式│├───────────────┼──────────────┤│「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地址:屏東市○○路114之1號││屏東分院│電話:(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