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乙○○
樓樓被上訴人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指摘原審認定之事實或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乃指陳:(一)鈞院96年度簡字第591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害著作權犯罪事實,並非上訴人所為,帳號等係遭人誤用,此業據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即本案訴訟代理人亦知悉,而該案為何於第一審判決後確定,其原因為1、檢察官於未能偵查得被告確切犯罪證據,上訴人復未自白情形下,逕聲請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2、上訴人家人因認簡易判決依規定當處輕刑,不願上訴人再為訴訟勞費奔波,並使家人牽累受苦,乃堅決要上訴人於收受地方法院簡易處刑書後不上訴而告判決確定。上訴人既未為上開販售行為,自無損害賠償義務可言。(二)因刑事確定判決乃民事侵權行為構成之依據,而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僅販售一套8片,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50元之「重製物」,縱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載「被告既有獲利,則原告之原版影音光碟之銷售量勢必減少」,而就本案而言,因依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僅販售一套,故被上訴人之原版影音光碟銷售量因而減少之數量微不足道,是以依原審所認定之金額無異反使被上訴人獲取超額之利益,有藉公權力獲取不當利益之嫌,甚不妥當。倘上訴人猶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則依550元之20倍即11000元即可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士綱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佩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