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上訴人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丙○○丁○○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 林慶苗 律師 黃丁風 律師 黃敬唐 律師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由 陳重光 變更為甲○○,有內政部及基隆市政府函(均影本)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田寮河護岸整治第二期工程(土木部分)」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伊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開工,依約應於開工後六00日曆天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完工,惟系爭工程因辦理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及因第二次變更設計潮位未達預定低潮,分別追加工期或潮水期三十三日、一百五十七日及十五日曆天,合計追加工期二百零五日曆天,被上訴人乃同意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詎被上訴人以審計部台灣省基隆市審計室(下稱基隆市審計室)函准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認伊逾期完工四十一日而罰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並自工程款中扣抵,自屬無據。又系爭工程合約係由伊供給材料,施作河岸各項整治工程,性質上屬買賣與承攬混合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並非一般單純之承攬契約,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伊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應為十五年,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情。爰變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扣抵之工程款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般行政機關招標公共工程皆採包工包料方式為之,上訴人以其包工包料施作系爭工程,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與公共工程招標方式有違。又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採用議價方式辦理,因增加價款超過一成,故工程變更設計後工期之核計,依法為基隆市審計室之權限,而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補充紀錄第五點亦均同意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追加工期,應經基隆市審計室核備,嗣基隆市審計室函准該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為一百十二日曆天,加計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因潮位未達預定低潮所追加之工期或潮水期,合計追加一百六十日曆天,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完工,已逾應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完工日四十一日,乃罰上訴人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款項,並自工程款扣抵,自無不合,上訴人無由請求給付遭扣款之工程款。縱認伊應給付上訴人上開工程款,惟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驗收當日,已以上訴人逾期四十一天為由扣抵上述工程款,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始提起訴訟,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兩造協議解決之,是系爭工程合約乃著重於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則兩造就追加工期日數發生爭執之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理由,縱係為有效運用發包結餘款,及系爭工程首段版樁打設遇岩層必須變更樁長,末段整治後擴增之空地做為版樁堆置場外,多餘空地增設圍牆、護牆、美化等,而主要變更內容有R.C.版樁製造工程、場鑄U型排水溝工程、高壓水泥噴射樁擋土措施、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劃美綠化工程等,尚無從認兩造之意思除約定上訴人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外,復有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且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已約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確實計算之,乃係以工程完成之數量計價,而非以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是系爭工程合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與上訴人主張之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供給契約尚屬有別。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與本案情節不同,尚難援用。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付款辦法)第一款第二目之約定,工程全部完成經會同有關單位驗收合格後,尾款除保留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保固金俟保固期滿時,無息發還外,其餘一次付款。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驗收合格後,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述工程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二年,算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止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始依上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從而,上訴人變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被扣抵之工程款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變更之訴。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解釋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查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既明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見一審卷第十頁),而第十九條第三款復約明,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行接管(見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並無另有移轉承作工作物所有權之形式或約定,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真意著重在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足認系爭工程合約重在上訴人完成該項工程,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援引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肆點約定,主張「1-3、14M版樁製造」及「1-5、12M版樁製造」無須裝設,僅須交付被上訴人即足乙節,乃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非本院所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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