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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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復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9月與1年2月之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9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94年間又因搶奪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9日;另其於94年所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有期徒刑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早上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自強巷97之7號其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97年4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120巷口處,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為警查獲到案,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於警方詢問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5月6日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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