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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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1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4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0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487號、94年度訴字第3690號、94年度簡字第64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10許,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停放在上開住處前之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1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4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0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487號、94年度訴字第3690號、94年度簡字第64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