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上訴人甲○○
號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七一、三二五三、三四一五、四二二七、四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載稱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 曾子元 、綽號「豬槽」之人欲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乃由綽號「豬槽」之人騎乘機車搭載曾子元,同往雲林縣○○鄉○○村○○街○○○號甲○○住處,由綽號「豬槽」之人向甲○○購買海洛因一小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五00元等情;參以其理由說明:甲○○單獨販賣海洛因與 王憲祥 、 王武雄 三次,與王憲祥共同販賣海洛因與 張聰明 、 蔡正雄 二次,販賣與 高瑞濃 及綽號「 阿祥 」之人一次,販賣與張聰明、 吳錫麒 一次,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販賣與張聰明、蔡正雄一次,販賣與蔡正雄、「 阿國 」之人一次,上開向甲○○等人購買海洛因之人,雖均分別合資購買,但係由其中一人與甲○○等人交易,顯見甲○○等人交易之對象僅一人,第一審認各該合資之人均有與甲○○等人交易,已有未當,又若果真甲○○等人交易對象各該合資之人,則甲○○就此部分有無想像競合關係,第一審判決未詳予論述,亦有未當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二一頁),準此,前揭事實欄所載曾子元與綽號「豬槽」之人既亦係欲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而推由綽號「豬槽」之人向甲○○購得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則甲○○販賣毒品予「豬槽」之該部分犯行,其交易對象即亦似僅為「豬槽」一人而已。然原判決理由就此部分之論斷,其依憑曾子元於警詢之供述,卻認定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曾子元」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十頁),致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說明未能盡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嘉義市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持搜索票,至甲○○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自該屋二樓神明廳金爐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六包(毛重二六.九公克),另自在場之乙○○身穿上衣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毛重八公克),及在一樓客廳內查獲吸食器二組,據甲○○於警詢供稱各該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吸食器均為乙○○所有及施用,乙○○亦為同一供述,並稱「毒品均向綽號『永阿』之男子購得」,當時在場之王憲祥(警方自其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九公克)且稱警方查獲之上述毒品及物品均為乙○○所有「但我不知是做何用途」云云,該警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上述之第一級毒品及吸食器部分之所有人、持有人欄復均由乙○○簽名按指印(見上揭警局嘉市警刑五字第0930007479號偵查卷第二、六、十一、三三頁),此外,甲○○於第一審供稱:「(審判長問:二樓神明廳是否搜索到海洛因二十六包?)我不知道」,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仍陳稱:「在甲○○神明廳內查獲的毒品是我的」(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四四頁,原審卷第九四頁),其等對於扣案海洛因二十六包為何人所有,除甲○○嗣後推稱不知道外,所供似屬一致,實情如何?非無查究釐清之餘地。原判決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六包,逕行認定均屬甲○○所有供本件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並執為論罪及諭知沒收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六、二二頁),但未審酌前揭卷內事證,為證據取捨之說明,且未敘明認定該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三、原判決理由又以:上述警方在甲○○住處扣得海洛因二十六包,及自乙○○身上查扣之海洛因十八包,合計四十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資以認定 楊樹林 、 洪肇禧 、蔡正雄、 蔡英宜 、高瑞濃、吳錫麒、 黃奇鋍 、 潘東讚 、曾子元等人於警詢或偵審中指證甲○○與乙○○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均尚非無據(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似就其中警方自乙○○身上查扣之海洛因十八包,併執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樹林等人之論罪依據。而其理由嗣則謂「另在被告乙○○身上查扣之海洛因十八包(毛重八公克),乃供被告乙○○自己施用,被告乙○○僅係為被告甲○○跑腿,非自行販賣,尚無證據可認其為警查扣之上開海洛因,係取自被告甲○○,而供作本件販賣之用,自不能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二頁),顯認該自乙○○身上查扣之海洛因十八包,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而不併予宣告沒收,其對於案內證據之取捨,前後評價兩歧,自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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