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0四號
抗告人甲○○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柳雀 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七三、四七九、五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江文守 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死亡,抗告人丁○○、甲○○分為被繼承人江文守之姐、弟;抗告人丙○○、乙○○則為被繼承人江文守已故兄長 江文炎 (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死亡)之子女,有系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七三號卷一六─二一、二三頁),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繼承人江文守死亡後,其配偶 林環 及子女即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江泰廷 、 江泰曜 (下稱林環等三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二號准予備查在案。則江文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林環等三人自拋棄繼承之日起即喪失對江文守之繼承權,並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江文守之父親 江啟鐘 取得繼承權(母親 江陳織 已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死亡,自無繼承權,有棄對江文守之繼承權,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江啟鐘當然取得對被繼承人江文守之繼承權,抗告人亦因前順位之繼承人江啟鐘已為繼承,而無繼承江文守遺產之權利,自亦無拋棄對江文守繼承權之可言。至江啟鐘嗣後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死亡,有繼承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僅係江啟鐘之繼承人即抗告人丁○○、甲○○(為被繼承人江啟鐘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乙○○、丙○○(代位江文炎為被繼承人江啟鐘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內拋棄對該江啟鐘繼承權之事,與本件無涉。抗告人主張江啟鐘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因再轉繼承得江啟鐘之遺產後,得代位江啟鐘具狀聲明拋棄對該江文守之繼承權云云,即屬於法無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江文守之繼承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