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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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五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
二、公訴人依代行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林伯川 遭被告撞擊後,已成植物人之重傷狀態,是否因而將致生死亡之結果尚屬未定,且被告案發迄今,未嘗表示悔過之意,對被害人亦未有任何彌補損害或慰問之舉措,就被告嚴重之過失行為及犯罪後不負責任之態度,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云云。惟查,被告係原住民,經濟情況原非寬裕,又因感染性心內膜炎及主動脈瓣閉不全,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至三月三十日長期住院治療(見本院卷附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終究係因困於生計迫不得已。原審撤銷原簡易法庭判決,斟酌被告於七十一年間曾犯有業務過失致死之案件,原應特別注意駕駛安全,詎猶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被害人身受重傷,需由他人二十四小時照護,其於肇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狀,改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尚屬允洽;公訴人依代行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原住民,確實家境非常清寒生活貧苦,被告依開車及打工維生,收入不多屬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住院手術治療耗費十餘萬元,致家計陷入困境,手術後無法工作無收入,均在家中療養;請求體恤被告困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害人林伯川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之傷害,受傷後即昏迷不醒;經送醫急救,迄今仍須鼻胃管進食,氣管切開內管呼吸抽痰、無法站立、無法言語、無法與人溝通、餵食與大小便皆須他人二十四小時照護,認人能力喪失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察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一善利字第九一二一一四三
0、九一二三四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乙○○雖僅係因過失而犯本案之罪,然其過失犯行已致被害人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需由他人二十四小時照護,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而其犯罪後除由原雇用之交通公司以第三人責任險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外,被告始終未能出面與被害人洽商和解事宜,代行告訴人對此深表不諒解。原審撤銷原簡易法庭判決,斟酌各相關情事,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自屬允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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