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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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五六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卷內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伍及柒 第一點,第一階段係聲請人與 楊增華 間之關係;第二階段係 尤慶雲 與楊增華間之關係,是以,覆議鑑定意見已明確表示聲請人之過失僅與楊增華有關,尤慶雲所以受傷係因其未與楊增華保持安全距離,與聲請人無關,乃原確定判決不採,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須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且其因發見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十五號裁定要旨著有明文,查本院前述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判決書內載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一之(三)已詳論依被告及告訴人聲請,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其就第一階段即被告與楊增華部分,認被告 雨夜 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楊增華無肇事因素,就第二階段即告訴人尤慶雲與證人楊增華部分,則認告訴人尤慶雲雨夜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楊增華車輛,為肇事原因,楊增華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0六五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惟證人楊增華駕駛之砂石曳引車原行駛於中內車道,其之所以向左駛入內側車道,本即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起,而告訴人尤慶雲於雨夜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其原本遵照規定循序前進,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楊增華突然切入告訴人尤慶雲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尤慶雲於本能反應下,因左方已無空間,即偏向右邊之中內車道繼續行駛,其已盡注意之能事,然終因高速公路車輛行速極快,一旦發生意外狀況,大部分情形均令駕駛人措手不及,嗣楊增華不知何故再度向右切回中內車道,行駛於告訴人尤慶雲前方時,此乃告訴人始料未及,終致無法煞避,追撞楊增華所駕駛之砂石曳引車,追究其因,皆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前開覆議意見雖認告訴人之受傷與楊增華無關,但並未排除告訴人二人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之關係,並無法執該覆議意見遽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等,已審酌論斷在內,是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定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