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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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戊○○
己○○庚○○右三人輔佐人 陳文忠 被告乙○○
壬○○丙○○辛○○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原審裁定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等八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損害債權罪嫌,業據原審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在案,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始向原審提起追加自訴狀,其追加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追加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自訴之本案相牽連關係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而言,如自訴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自訴之追加,即難認其追加自訴合法。
四、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等八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損害債權罪嫌,前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自訴人之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頁),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始向原審提起追加自訴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收狀戳印文所載日期為憑(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按諸上揭規定,其追加自訴不合法,
五、原審法院基此認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其自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及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追加自訴狀所載,被告八人罪證明確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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