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三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警員 鄭美惠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現場拍照,舉發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異議人(即抗告人)於同日在臺北市○○街、民族東路四一○巷口,起駛前不讓進中之車輛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並製作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二五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交予異議人,惟異議人未聽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即逕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於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肇事責任迄今尚未確定,原審法院未經細查,逕自裁定駁回異議,為保權益,特此抗告。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公路主管機關則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處罰;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及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如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復規定甚明。查抗告人接獲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二五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抗告人不依規定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又不聽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即逕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抗告人之異議顯然不合前揭所述之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