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附表一、二、三所列時間,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高分檢)告發被害人台南地院法官甲○○、台南地檢主任檢察官乙○○、丙○○等三人瀆職等情,惟否認涉有誣告罪嫌,辯稱:被害人甲○○於承辦伊被訴妨害自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一案時,未參酌自訴狀所稱之文化派出所筆錄即行審結,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且未將前開派出所筆錄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害人甲○○承辦前開案件時,未命自訴人到場陳述自訴要旨即行審理終結,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因認被害人甲○○涉有瀆職罪嫌;被害人乙○○於承辦 伊告發 甲○○涉嫌瀆職一案時,認定與前案屬「同一事實」不當,且擅自將同一案件由「他」案轉為「偵」案終結,未將被害人甲○○起訴,因認被害人乙○○涉有瀆職罪嫌;被害人丙○○承辦伊告發被害人乙○○認定「同一事實」不當,涉嫌瀆職一案時,違法認定被害人乙○○並無不法,且 伊於 告發被害人丙○○涉及包庇被害人乙○○一案,由台南地檢 陳建年 主任檢察官承辦,惟函覆公文內,卻由被害人丙○○決行,顯見其中有弊,因認被害人丙○○涉有瀆職罪嫌,因而分別告發被害人甲○○、乙○○及丙○○涉及瀆職罪嫌,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前述事項,分向台南地檢及台南高分檢申告被害人甲○○、乙○○及丙○○等人涉及瀆職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各案卷宗在卷可稽,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公訴人、自訴人及被告等訴訟之當事人雖均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惟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仍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當審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是否具有關連性,是否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等相關情狀,而決定是否調查該項證據。果依調查證據所得,已足認定犯罪事實,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無從影響認定事實之結果,法院自無庸調查前開證據。查被告丁○○係以伊於被訴妨害自由(即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七六號)一案中,並未至文化派出所製作筆錄,然自訴狀內所載證據及所犯法條內,卻載有「請向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調取被告(指被告丁○○)當日筆錄」,自訴狀所載顯有不實,然被害人甲○○承辦此案件,卻未向文化派出所調閱前開筆錄,即為被告丁○○有罪判決之認定,因認被害人甲○○涉有瀆職罪嫌。惟被害人甲○○承辦被告丁○○因妨害自由一案,係以被告丁○○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供述,復參以自訴代理人指述案發當日情狀,即已足以認定被告丁○○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名,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自訴狀所載請求調閱文化派出所被告丁○○筆錄以資證明被告丁○○妨害自由之犯行,自屬無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丁○○據此主張被害人甲○○未行調查前開派出所筆錄即行判決為違法判決,顯有誤認。
(三)按案件經上訴後,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規定僅係要求原第一審法院應將所調查之相關卷證併送第二審法院以供第二審法院審酌全案情節,若非原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自無從送交第二審法院之可能。查本院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案件並未以文化派出所警訊筆錄作為判決之依據,此觀前開判決書全文未曾提及前開警訊筆錄,亦可得知。而遍查該案全卷卷宗亦無函調前開警訊筆錄之相關紀錄,是堪信前開案件於本院審理後,送第二審上訴時,本無前開警訊筆錄,是被害人甲○○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可言。被告丁○○指摘被害人甲○○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涉有瀆職罪嫌,顯對前開規定有所誤解。
(四)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訴人 鄭榮專 曾委任 蘇新竹 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並由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要旨等情,有委任狀及審判筆錄一份,是被告丁○○指摘自訴人鄭榮專未親自到庭陳述自訴要旨,前開審判程序違法,進而認被害人甲○○涉有瀆職罪嫌等語,顯係誤解。
(五)另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判決中,並未認定被告丁○○與該案自訴人鄭榮專間確有男女朋友關係,此觀前開判決中以「被告縱確與自訴人有『男女關係』」等假設性文字敘述,即可得知。況此段文字本係針對被告丁○○於審判期日中提及與自訴人具有雇主及男女朋友關係,並非無故進入前開住宅等辯解(參見前開審判筆錄)而為駁斥,並非就被告丁○○與該案自訴人鄭榮專間是否確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與該案妨害自由是否成立無關情事,為事實上之認定,被告丁○○執此認被害人甲○○審判不當,顯有誤解。
(六)按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兩種要素,而繫屬於數訴訟中之案件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同一案件,應依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係同一而定。而被告是否同一,應以起訴狀所指為被告之人及其刑罰權對象是否同一為準;犯罪事實則係刑罰權之客觀對象,其個數應以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其認定則應依基本事實關係同一、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等諸多學說及標準而為判斷,如被告與犯罪事實均係同一,縱為數訴之標的,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查被告丁○○係以被害人甲○○於承辦前開妨害自由案件中,審判程序有前開違失為由,屢次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告發,是被害人乙○○、丙○○先後均以被告丁○○申告甲○○瀆職等犯行屬同一案件而予以不起訴或簽結處分,並無不當。被告丁○○執此認被害人乙○○、丙○○等人明知被害人甲○○為有罪之人而拒絕追訴,進而告發被害人乙○○、丙○○二人瀆職等,顯係誤解法律相關規定。
(七)檢察官係偵查主體,其就案件之要素即被告與犯罪事實有其一不明確時,通常均先行簽分「他」案,待被告及犯罪事實明確後,再行以簽呈改分為「偵」案而為終結,此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及第四條亦可得知,是「他」案簽轉「偵」案等程序,本係檢察機關本於司法行政上之措施,於法有據,並無違失可言,是被告丁○○指摘被害人乙○○將原受理之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九0號,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終結有所不當云云,顯係因對檢察機關行政流程有所誤解所致。
(八)被告丁○○向台南高分檢告發被害人丙○○就其申告被害人甲○○前開審理缺失等情,認定係同一案件不當,經台南高分檢函轉請台南地檢查明函覆被告丁○○,台南地檢另分台南地檢八十九年度陳字第八號,由陳建年主任檢察官承辦,惟於函覆被告丁○○時,因用印人員疏忽,於公文中決行之主任檢察官誤蓋為丙○○主任檢察官等情,業經台南地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南簡玲禮八九陳00000八字第四二五五八號回函一份在卷可稽。依此,被告丁○○於該案告發被害人丙○○涉嫌瀆職,然其收受之函覆公文卻因蓋印人員疏忽誤蓋丙○○主任檢察官決行,被告丁○○因而有不當聯想,進而認被害人丙○○涉有不當行為,而告發被害人丙○○涉及瀆職罪嫌之舉,似非全然本於誣告之意,尚難以此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有誣告罪嫌。
(九)綜上所述,被告丁○○雖曾多次申告被害人甲○○、乙○○及丙○○等三人涉有瀆職犯行,然究其原因,均屬對法律相關規定有所誤解而誤認被害人甲○○等人涉有瀆職罪嫌,又被告丁○○本非修習法律之專業人士,其對前開法律理論有所不解,亦非不可想像之事,尚難認其本存誣告被害人甲○○等三人之意,而為前開告發行為。雖其屢次告發之舉造成被害人甲○○等三人之困擾,實有不當,但其行為實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當不成立刑法上之誣告罪。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表一:
被告丁○○告發被害人甲○○瀆職部分:
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南地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0號(嗣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南地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七號(嗣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簽結)
三、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台南地檢八十八年年他字第七八九號(嗣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南地檢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二一五號(嗣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南地檢八十八年他字第一0三八號(嗣經直接簽結)
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南地檢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一四三號(嗣經直接簽結)
七、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南地檢八十九年他字第八0八號(嗣經直接簽結)
八、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南地檢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七二號(嗣經直接簽結)
九、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南地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0八號(嗣經直接簽結)
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南地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四四號(嗣經直接簽結)
十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南地檢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二六八號(嗣經直接簽結)附表二被告丁○○告發被害人乙○○瀆職部分:
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南高分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三三號(嗣經台南地檢八十九年陳字第五號簽結)
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南地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四0號(嗣經直接簽結)附表三:被告丁○○告發被害人丙○○瀆職部分:
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南高分檢函轉台南地檢分八十九年度陳字第八號
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南地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四0號(嗣經直接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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