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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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消費所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叁紙、簽帳單第二聯與第三聯上之「丁○○」與「乙○○」之簽名共計陸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偽造信用卡共叁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所示諸文書上之「 劉忠雄 」署名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所示之消費所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叁紙、簽帳單第二聯與第三聯上之「丁○○」與「乙○○」之簽名共計陸枚、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偽造信用卡共叁枚及如附表二所示諸文書上之「劉忠雄」署名與指印均沒收。
甲○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六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屆滿,以已執行論。
二、己○○猶仍不知悔改,竟夥同甲○ 明知渠 等二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共同向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張治國 」或綽號「 阿國 」之年約三十餘歲男子所購得之三張信用卡,乃屬偽造之信用卡,渠等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原由丁○○持有之偽造大眾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為四五一八—四九○○—一○○一—七八○四號)、原由戊○○持有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為四五六三—一九一○—○○九四—七一六六號)及原由 李浩敏 所持有之偽造玉山商業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為五四二七—○○六八—三三二八—三三○三號)上背面偽簽「丁○○」、「戊○○」及「乙○○」之署名,再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商店),連續持各該偽造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分別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甲○或己○○係「丁○○」、「戊○○」或「乙○○」本人,而允甲○及己○○二人簽帳消費,由己○○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名以偽造不實簽帳單(一式二聯者一份由持卡人留存、一份由商店留存以向銀行請款;一式三聯者另一份由商店自行留存,本案均為三聯式簽帳單)之私文書;由甲○在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李浩敏」之署名以偽造不實簽帳單,先後持交各該特約消費商店之業務人員,以主張收到各該次消費商品之意思表示,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簽帳單,致各該特約消費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甲○及己○○二人共同所購買之商品,共計三次,各該次消費金額部分,詳見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前開特約商店、各該發卡銀行及「丁○○」或「乙○○」本人。至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持偽造信用卡消費部分,分別因未能通過發卡銀行之檢驗或為店員所發覺係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故,而未偽簽消費簽帳單,且亦未能詐得該二次商品。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震旦通訊行」欲詐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商品時,為店員 莊惠瑜 發覺持偽造信用卡消費而報警查獲。
三、詎料,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假冒其弟「劉忠雄」名義接受詢問及訊問,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劉忠雄」之署押(署名及指印)。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己○○所偽造之「劉忠雄」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始知悉己○○假冒其弟「劉忠雄」之名義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等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一致,並經被害人丁○○、戊○○、乙○○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在卷,亦據證人寶琦銀樓庚○○、行動家通信行 佘佩玲 、金臺輪珠寶銀樓林 武森 、有樂國際公司屏東分公司 楊芬菁 、震旦通訊行 莊蕙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郭家良 、大眾商業銀行丙○○及玉山商業銀行 黃弘毅 等人先後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持卡人資料查詢、往來明細表、被害人丁○○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簽帳單第二聯(商店自存)影本、有樂國際公司屏東分公司出具之被告己○○、甲○詐購商品明細表、震旦通訊行出具之被告己○○、甲○詐購商品清單、被害人乙○○、戊○○信用卡資料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影本各乙件及寶琦銀樓提供之監視錄影帶翻攝之照片五幀在卷可稽;此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諸文書、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被害人「戊○○」與「乙○○」名義之偽造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乙張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詐購電腦器材零件一批足資佐憑,且有被害人戊○○及乙○○提出之真正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乙紙在卷供參;而被告己○○假冒其弟「劉忠雄」名義而偽造署押部分,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一○五四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刑紋字第八九一三號鑑驗書各乙紙附卷可攷,並據證人劉忠雄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在卷,足認被告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信實。是以,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發行信用卡銀行依申請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係授權申請人使用該信用卡,而申請人在信用卡背後簽名欄簽名,依交易慣例,則係確認該信用卡為申請人者所持有,且僅申請人有權使用,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則該信用卡背面之署名,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私文書;再依目前之消費方式,雖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均由商店以列表機於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時預先製作,惟信用卡持卡人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確認該消費簽帳單之內容無誤,故消費簽帳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且僅真正信用卡持卡人為實際之有權製作人無疑,是被告己○○與共同被告甲○共同在各該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被害人「丁○○」、「戊○○」及「乙○○」之署名後持之以消費購物,並共同偽簽被害人「丁○○」及「乙○○」等之署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各該消費簽帳單上,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並持之行使,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各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渠所購買之商品及允渠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各開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丁○○」、「戊○○」及「乙○○」等;至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消費,並未詐得任何財物,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己○○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再查,被告己○○為警查獲後,竟假冒其弟「劉忠雄」之名義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諸文書上偽造「劉忠雄」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劉忠雄」,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再者,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己○○以冒用其弟「劉忠雄」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諸文書上偽造署押,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被告己○○乃於其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警查獲後,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接續偽造署押之單一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至為灼然,故被告己○○所犯之偽造署押罪,應與其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分論併罰之。
四、第查,被告己○○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六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屆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素行不端,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徵,甫於前案假釋期滿,再度致罹刑典,正直青年時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逸樂,欲以購得之偽造信用卡盜刷詐購財物後,再轉交予出售偽造信用卡之「張治國」或「阿國」之成年男子,藉以換得等價金錢等犯罪動機(見被告己○○及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惡性重大,犯罪情節非輕,本應從重量刑,以示警懲,惟姑念及渠犯罪後猶知坦承犯情,態度尚可,且斟酌渠犯罪之所得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消費所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三紙,為被告己○○及共同被告甲○共同所有,且係供渠等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物,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雖未扣案外,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全部併予宣告沒收;而此部分各該簽帳單第一聯上,由被告己○○及共同被告甲○所共同偽造之被害人「丁○○」及「乙○○」之簽名,因已併同於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爰不再予宣告沒收。又
本案消費簽帳單均為三聯式簽帳單,是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乃分別為特約商店自行留存聯與銀行之留存聯,固非屬被告己○○及共同被告甲○共同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各該偽造之被害人「丁○○」與「乙○○」之簽名共計六枚,均係被告己○○及共同被告甲○共同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己○○及共同被告甲○所購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偽造信用卡共三枚,均屬被告己○○及共同被告甲○共同所有,且係供渠等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己○○及共同被告甲○在各該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被害人之「丁○○」、「戊○○」及「乙○○」之署名各乙枚,因已併同於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二所示諸文書上之「劉忠雄」之署名及指印,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被告己○○二人對於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被訴:渠向某不詳姓名綽號「阿國」之人以三萬元價格買受一張偽造之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一張偽造 邱源海 身分證一枚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家樂福大賣場」內,基於概括犯意,先持前揭偽造之信用卡及身分證向該賣場人員佯稱購買金飾,經刷卡後,再於二聯簽帳單上偽簽邱源海之姓名,而足生損害於邱源海,並使該賣場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六千零四十元價格之金飾給甲○。嗣該商店收銀人員於該日下午五時許,發現前揭信用卡為偽造情事而報警逮獲甲○,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信用卡及身分證等情,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判決確定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起訴書各乙件在卷可攷。而本件檢察官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偵查終結起訴被告甲○前揭被訴部分,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始訴訟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案分案章戳在卷供參。準此,該前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係向綽號「阿國」之人購買偽造信用卡),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前案刑事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被告甲○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是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前揭被訴部分,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甲○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備註││││││信用卡│││├──┼───┼────┼──────┼───┼───────┼──────┤││甲○│⒒⒈下│高雄市小港區│丁○○│一條金手鍊、一│寶琦銀樓負│││己○○│午五時三│二苓路一六八││條金項鍊、一只│責人庚○○。│││(由劉│十一分許│號「寶琦銀樓││金墜子,共計六│大眾商業銀│││ 忠傑 偽││」││萬九千三百元。│行VISA信│││簽簽帳│││││用卡卡號4518│││單)│││││-0000-0000-0││││││││804。│├──┼───┼────┼──────┼───┼───────┼──────┤││甲○│⒒⒈下│高雄市新興區│丁○○│NOKIA牌八八五│行動家通信│││己○○│午六時三│六合路九八號││○型、八二一○│行店員佘佩玲│││(由劉│十分許│「行動家通信││型行動電話各乙│大眾商業銀│││忠傑偽││行」││只,共計四萬五│行VISA信│││簽簽帳││││千元。│用卡卡號4518│││單)│││││-0000-0000-0││││││││804。│├──┼───┼────┼──────┼───┼───────┼──────┤││甲○│⒒⒎下│屏東縣屏東市│戊○○│欲購買金項鍊二│金臺輪珠寶│││己○○│午三時三│民族路一五九││條、金手鍊二條│銀樓負責人林│││(因未│十五分許│號之一「金臺││,共計六萬六千│武森。│││通過銀││輪珠寶銀樓」││六百元未果。│中國信託商│││行檢驗│││││業銀行MAS│││,二人│││││TERCAR│││均未偽│││││D信用卡卡號│││簽簽帳│││││0000-0000-00│││單)│││││94-7166。│├──┼───┼────┼──────┼───┼───────┼──────┤││甲○│⒒⒎下│屏東縣屏東市│乙○○│電腦器材零件一│有樂國際公│││己○○│午四時五│「有樂國際公││批,共計七萬七│司屏東分公司│││(由王│十分許│司屏東分公司││千三百一十八元│銷售員楊芬菁│││鈞偽簽││」│││玉山商業銀│││簽帳單│││││行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5427││││││││-0000-0000-0││││││││303│├──┼───┼────┼──────┼───┼───────┼──────┤││甲○│⒒⒎下│高雄市新興區│乙○○│NOKIA廠牌行動│震旦通訊行│││己○○│午六時許│青年二路三二││電話、三十張補│店員莊蕙瑜│││(二人││六號「震旦通││充卡,共計一萬│玉山商業銀│││均未偽││信行」││九千元(為店員│行MASTE│││簽簽帳││││莊蕙瑜識破,詐│RCARD信│││單)││││騙未果)│用卡卡號5427││││││││-0000-0000-0││││││││303│└──┴───┴────┴──────┴───┴───────┴──────┘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備註│├───┼─────────────┼───────────┼─────┤│一│逮捕通知暨權利事項告知單│「劉忠雄」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劉忠雄」署名及指印各││││福二路派出所查獲刑事案件移│一枚。││││送(辦)單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二○二九│││││八號│││├───┼─────────────┼───────────┼─────┤│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劉忠雄」署名二枚、指││││事組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夜間│印四枚。││││十時五十分偵訊(調查)筆錄│││├───┼─────────────┼───────────┼─────┤│四│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劉忠雄」署名及指印各│││││二枚。││├───┼─────────────┼───────────┼─────┤│五│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第│「劉忠雄」署名及指印各││││二頁│二枚。││├───┼─────────────┼───────────┼─────┤│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劉忠雄」署名一枚。││││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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